2001年通过的
婚姻法修正案是第一步,已经完成,现在第二步的工作已经启动。我们的
婚姻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今年1月份的时候开了一次启动会,布置了一下工作,作了一些分工,然后到四月份,我们将建议稿交上去讨论,又开了一次会。今年9月份法工委的稿子也出来了,又对他们的稿子作了一次讨论。现在是法工委在进行讨论。总之,民法典的起草已经拉开了帷幕,这是一个大工程,没有三年五载是难以完成的。
我今晚要讲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未来问题。我们提供给法工委的稿子到底怎么样呢?我们怎样制定民法典里的婚姻家庭编或者说亲属编呢?如果叫亲属编的话,怎么来对亲属这个系统做定论呢?在民法典起草中,我们就负责部分起草的稿子有一百多条,有比较大的修改调整,把
收养法的内容都纳入进来,所以家庭成分有所增加。不过,这次法工委提供的稿子,关于婚姻家庭编没有系统规定,只规定了近亲属,还有许多值得研讨的地方。不久就会听到这方面的消息。新的婚姻家庭编有哪些热点和难点呢?我想谈几个问题,有些问题我提出来大家思考,有些问题我发表一下个人的观点。
有几个问题属于婚姻制度里的。我觉得法工委提供的稿子里有一些缺陷。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事实婚姻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登记的男女双方的结合,可能符合条件也可能不符合条件,未登记就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了。怎么对待事实婚姻?修正案没有解决,法工委的稿子也没有回答,它们回避了一个不应该回避的问题。这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总得有个说法,即使交给高院去作司法解释,我觉得在
婚姻法方面也应该有所规定,明确一个说法。无非有两种解决方法:一种是规定未登记的婚姻无效;另一种是不规定其无效,而是规定婚姻有效是有条件的,因此对没有登记的要看其理由是否正当,其中符合其他条件而只是没有登记的应予以承认。据我了解,国外有同居法,加拿大、美国都有规定,没有登记但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推定其为婚姻,这种做法比较灵活。过去对未予登记的事实婚姻,我们往往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这里有一个微小的变化,即去掉了“非法”两个字。这体现了我们法律观念的变化。未登记的同居行为算不算违法呢?如果没有伤害到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我认为应该予以宽容。在逻辑上,应该纳入同居法。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婚姻的禁止性条件。这一点
婚姻法的规定比较简单。例如,关于禁婚的疾病规定,凡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都不得结婚,否则,就视为无效。这个在现在也发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大家在一些报刊杂志上也看到了。据说最近卫生部有一个文件,我没有看到但听说了,它采取了一种宽容的态度,规定如当事人患了法律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可以建议其适当延缓结婚,并且最后还有一句话说,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就使得民政部为难了,得了这种病,还要不要检查,要不要批准结婚?这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我觉得,法律应越来越具有人文性,这个问题上的宽容,不会违反大的原则。两个人谈恋爱,感情很深,突然有一方得了不治之症或者是传染病,按规定不应该结婚,可是他们非常相爱,得病的一方不结婚死不瞑目,对方也愿意与其结婚,让其微笑死去,法律为什么不允许呢?最近北京就有这样一个案例,男的为得了不治之症的女的在病床上举行了婚礼,刚举行完,女的就死去了。当然,法的人文关怀也是有界限的,第一不能侵犯对方的知情权,第二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只要这两条掌握了就可以了。
第三个问题是离婚的赔偿制度。
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建立了这个制度,新增一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比较务实,有现实意义。根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中一方在受到侵害以后,有权利向有过错的一方要求赔偿损失,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你侵害我的权利,就应该付出代价。所以,总的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这个规定有四个方面还是需要讨论的,我个人对它们有些看法,还有一些媒体、报刊杂志也都表示了一些看法。其一,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如果受到了损害,应用什么方法来要求赔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但没有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那么就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家庭暴力、虐待、精神损害等,用什么方法来救助呢?法工委的稿子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即侵害他人的财产以及人身权利的应该赔偿这条规定,适不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呢?我觉得应该是可以的。其二,
婚姻法修正案规定赔偿要以离婚为条件,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这一规定认为,导致离婚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离婚就不可以。可是,离不离婚是看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如果感情没破裂,例如只是打架打伤了,受伤的女方气不过要求赔偿,她不要求离婚,男方也不同意离婚,怎么办呢?我认为,不支持这种赔偿是不应该的,赔偿不要以离婚为代价,离婚是感情不能维持的问题,而赔偿呢,则是个人利益问题,你损害我的利益,就应该进行赔偿,要是以离婚为代价,条件太苛刻了。其三,侵害行为或损害的范围问题,也值得讨论。
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发生赔偿情况: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与他人同居等,没有进行概括规定。如果发生其他有重大过错的行为,造成了对方损害,该怎么办?这就没办法赔偿了。我举一个例子,一对夫妻,男的在外边嫖娼得了性病传染给妻子,妻子怀孕,结果造成流产而且导致以后再也不能生育,女方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要求对方赔偿,怎么处理呢?所以,我主张在四种情况之外再加一项,其他有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也应赔偿,这样才具有完整性。其四,损害赔偿义务人怎么确定?现在从法条和司法解释来看,夫对妻可以赔偿,妻对夫也可以赔偿。但是,第三人要不要负责任?对此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把这个给排除了,认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有问题的,按照侵权行为法规定,如果共同侵犯他人权利的,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就不必负责任;但如果第三者是明知故犯,侵害他人权利该怎么办?国外有第三者赔偿的先例。例如在美国有个案例,一对夫妻离婚了,男的是经理,后来男方和他的女秘书结婚了,女方了解到该女秘书原来是第三者,于是上诉要求第三者赔偿,结果获得100万美元的赔偿。日本也有这样的案例。所以这个问题值得研究,不能轻易就把第三者放过去了,现在有一种说法认为,二奶也值得同情,这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但是我们更应该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说话,她被伤害了而且很严重,更应该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