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拥有沉默权,要求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做出完全的真实陈述乃强人所难不近人情,所以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并非以当事人陈述真实的积极义务为其内容,而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对事实的主观认识而做出陈述。而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虽说是对国家为之,但更主要是对对方当事人为之而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同时为了追究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则需要对当事人所作出的事实陈述是否背离其对该事实的主观性真实认识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往往很难得到明确结果的,从而很易招致诉讼迟延,事实上进行这种证明不如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日本学者多基于这种立场而认为,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没有必要给予现实的制裁。
因此,许多国家法律对于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不附有责任、也不施以制裁。不过,当事人不真实陈述的行为事实上影响着法官的心证,法官不得采信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所作的陈述或争执。民事诉讼中,倘若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而导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则不论其是否胜诉均应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倘若当事人在宣誓或者具结之后仍然做出虚假陈述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被处以罚款等。
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真实义务与当事人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一般地说,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真实义务源自公法上的规定,即为公法上的义务,是对国家或法院为之,所以对于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真实义务附有责任。虽然英美法系将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强调证人对于当事人的义务,但是已经开始注重证人对国家的责任。因此,许多国家对于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规定了罚款等处罚,倘触犯
刑法则应科以刑罚。
过度的诉讼对抗将导致诉讼迟延,英国的法律改革家们充分意识到这点,于是在保留对抗制的原则下,采取措施适当减缓诉讼中的对抗性。比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专家证人独立、公正和客观地协助法院,强化其对法院负责,而弱化其对委托的当事人的责任(Vice Chancellor’s Working Party:Code of Guidance on Expert Evidence)。其目的在于将当事人的利益排除在专家证人作证之外,尽量避免专家证人仅因对己方当事人负责,仅为己方当事人利益做出与对方专家证人相对立的证明,从而避免在专家证人之间产生新的对抗,以减弱诉讼的对抗性。
二、禁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