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现有的权利体系不能很好的保护商事主体的商誉权益,所以单独设立商誉权就十分必要。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也不乏保护商誉权的法律条文,例如我国《
刑法》第
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商誉包括两个方面:1、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社会针对商事主体自身的总体综合评价;2、商品信誉,商品信誉是社会对商事主体的商品服务的评价。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共同为商事主体带来经济效益与竞争优势 (出处六)。其实这只是商誉的两个主要方面,商誉的构成因素颇为复杂,远非这两个方面所能包含,对其全面保护是十分困难的,这说明我国法律还有待于完善,同时也为探讨商誉权法律保护的学者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施展空间。
三、商誉权的法律属性
商誉权属于民事法律权利,这一点没什么异议。至于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法或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权的,鲜有在民、商法典中对商誉权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影响的民、商法典制定时间都比较早,那时商誉的重要性并没于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所以没规定商誉权,后来其他国家制定的民、商法典多是对其效仿,也没有商誉权的规定。随着商誉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商誉权在将来的民、商法典中一定会占据一席之地的。另外,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为保护法律权利而制定的,把商誉权放到什么法律中进行保护,这属于纯粹的立法处理或立法技术问题,丝毫影响不了商誉权是民事法律权利的性质。
对商誉权法律属性争议集中在它究竟属于民事法律权利的哪一种权利,目前理论界对此有以下几种看法。(一)人格权说,这里面又有两种观点:1、名誉权说,该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的一部分,商誉权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他们的区别,那就是“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既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权被其竞争对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出处七)。 2、特别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权虽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但只有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包含于商誉利益中的间接财产利益,商誉权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出处八)。 (二)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是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商誉权的,商誉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出处九)(出处十) (三)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誉与名誉是交叉关系,商誉权不只是单一的知识产权属性,兼具人身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性质,侵犯商誉权是一种竞合侵权,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是商品,表现为商品信誉;一是商誉主体,表现为商业信誉。当主要侵犯后者而竞合侵犯前者时,商誉权表现为一种人格权,商誉侵权视为名誉侵权;反之,商誉权表现为知识产权。 (四)财产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其所生之权利当然为财产权。商誉权是财产权已为经济学界、法律学界的相关文件所肯定:在国际会计界,无形资产作为虚拟的,为实体形态的资产,其范围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无形财产,如特许经营权、商誉权;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拥有投资的资产形式(出处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