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形式主义是合理的选择,所以下文以此为基础,考察形式主义基础上的物权行为问题。
(二)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
在讨论法律上是否应当有所规定之前,我们先假定法律上对此并无规定,从而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探讨,当事人是否希望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于合同当事人首先发生的合意是债权合意,我们就探讨在发生债权合意的时候,希望在什么要件具备的时候发生物权变动。
如果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目的仅在于在双方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须双方嗣后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交付,所有权才移转”,法律上应当如何看待?显然,当事人的意思是,要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暂且不论是否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要件,这里明确地约定所有权移转须另外符合一个要件,就是有让与合意。
合同当事人可以为合同附停止条件,即,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合同生效,债权债务发生)须以当事人自由确定的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上述约定的实质是,合同即时生效,但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自无不许之理。也就是,如果双方约定以物权合意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物权变动应当以物权合意的存在为要件。我想,任何学者不会对此提出异议。
那么,在一个合同中,是否有此种约定?其实这是一个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不仅仅当事人明示之时(如同上例),而且默示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有此意思时,均应解释为有此约定。如果考察实践中的交易状况,存在此种约定的情形到底普遍到什么程度呢?如果在实务中只是偶尔存在,那么至少从目前的讨论角度看,似乎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只要依实务中依合同自由原则确认其效力即可,没有必要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那么事实情况到底如何?
由于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设定在合同生效以及交付行为,而交付是事实行为,因此尽管是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其意思所指向的乃是占有的事实,而非权利变动,如果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前面所举的学校与电脑公司之间的电脑买卖合同之下,双方的意愿是以买卖合同生效加交付即可使电脑所有权转移,其真实意思并不把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当电脑公司首先将贴有本公司标签的电脑转移占有时,物权变动的诸要件都已经完全具备,所有权转移。这恐怕不符合当事人的真意,也不是债权形式主义者所乐见。所以,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又如,在一个买卖大型机械的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出卖人担心买受人将来无力付款(但是并未依法取得不安抗辩权),于是交付的时候明确说明:即使因此构成违约,自己也不转移所有权,只转移占有,对方将来不付款的时候自己可以以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买受人虽然持有异议,但是因为需要使用,也接受了交付,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包括解除权等)。在这里,买卖合同生效,并且发生了交付。如果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的意思是不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那么这里就要发生物权变动。这种解释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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