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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那么,真正的合同订立过程和物权变动过程完全合一的交易,双方是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呢?比如,某甲看见某乙摊位上摆着一个花瓶,标价100元,于是并不言语,掏出100块钱给乙,然后拿起花瓶就走。[6]我们仍然可以判断出物权合意的存在。
  有的时候,当事人的意思明确的排斥以一个在时间上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比如,甲乙约定,乙购买甲制作的一个雕塑,一旦雕塑完成,所有权即归乙方享有。又比如,甲乙约定,乙购买甲所有的一台电脑,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即转移,或者合同生效后的第30日中午12:00所有权移转于乙。尽管这个意思表示和其他意思表示在同一时间作出,但是,其内容显然和其他内容不同。其他意思表示乃是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买受人应当支付多少价款,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出卖人所应当制作什么样的雕塑(作品特征的描述)、何时交付等。就所有权问题,也许双方就约定了一句话:“作品完成即归乙方所有”,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将其分解为两句话:“甲方有将所有权移转给乙方的义务;作品一旦完成,所有权即归乙方,甲方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由甲方代为保管。”将其解释为包含了设定债务的意思,恐怕不会引起异议,而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目的在于使所有权转移,进而实现该义务。[7]可见,从意思表示解释上,我们仍然可以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区分开来,物权合意是客观存在的。
  
  既然客观上存在这种事实,那么法律上就需要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以此为要件。考虑这一问题时,法律上需要考虑的可能主要有两点:第一,这种事实是否可能在有些情形下有欠缺(否则,如果每一个交付和登记时都毫无例外地具有此意思,那么规定为要件就毫无意义)。第二,如果的确有的时候有欠缺,那么法律上是否应当作不同的对待,即,方案之一是,有此意思时才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不发生;方案之二是,即便欠缺此意思,物权也应当变动,不受此影响。做一个类比:每一个自然人都有血液(到目前为止,没有血液的人不可能存活),没有血液的就不可能是活人,不可能参与民事关系,因此以是否有血液作为一个人参与的法律事实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因素是毫无意义的。而每一个自然人都可能有肝炎或者精神病,也可能没有,因此法律上要决定,患有某种疾病是否影响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比如,订立一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有肝炎,或者没有肝炎,法律上要确定,是否患有此病应否影响合同的效力。目前来看,法律上认为不应当影响。可是,如果一方患有的疾病是精神病,那么就可能影响,理由是,患有精神病者可能无法准确判断事物、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从而使得其签订的合同可能不发生效力。决定的根据,是一定的法律政策。
  所以,讨论物权合意是否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我们要讨论两个问题:第一,物权合意是否可能欠缺;第二,如果可能欠缺,那么从法律政策上说,应否要求必须具备之,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物权合意是否可能出现瑕疵?这个问题不应当有什么疑问。比如登记,如果买受人伪造了出卖人的申请文件,或者买受人胁迫出卖人签署了申请文件,并且在此基础上完成登记,那么就出现了这种现象: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登记已经完成,但是出卖人欠缺物权变动的意思或者该意思有瑕疵。就动产而言,比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后悔,不愿意交付(想违约),买受人胁迫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如果是硬抢,则并不存在交付),出卖人虽然因为恐惧而交付了标的物,但是并无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至少该意思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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