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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依据

  1.地上权
  在我国物权法上,如何概括非所有人因建筑和保存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有“土地使用权说”瑠、“基地使用权说”瑡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上应当以“地上权”来概括非所有人因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并可以将之定义为: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因建造、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的权利。对于这一概念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地上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他物权。地上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地上权只能是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
  地上权可以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其权利、义务的结构,决定于地上权对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因此,不论是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上权,其内容结构形态应当同一,不应因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2)地上权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或保有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对于地上权所承担之物,《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概念,瑢我国《台湾民法典》中亦采用了这一用法,瑣而《日本民法典》则在其第265条中概括地称为“工作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习惯用语,是“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附着物是指长期、稳定地附着于土地之物,它与作为一类重要的不动产的“定着物”的涵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定着物指继续密切附着于土地,不易移动其所在,依社会交易观念认为非土地的构成部分,而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者。最主要为房屋及其他各种建筑物,如纪念碑、通讯电台、桥梁、牌坊、高架道路等。”瑤但是作为地上权所承担之物的范围,与民法上定着物的范围又不完全一致。首先,附着物只包括定着物中人类建造的各种建筑物,不包括因自然生长而定着于土地上的树木、庄稼等;其次,地上权所承受之物,由于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因而还包括一些并不定着于土地以及并不定着于所为其设定地上权的土地之建筑物,前者如附着于他人建筑物之建筑物,后者如架设桥梁、管线而自空中经过他人土地而设定地上权的情形。因此地上权所承担之物只包括定着物中的一部分,而且也不以定着物为限。以此看来,在我国地上权的概念中,参照既有的立法例,应舍弃“附着物”,而采用“工作物”的概念。这里的工作物是指建筑物以外的,在土地之地表、地下以及地下空间而建造的一切设施,例如池塘、水渠、水井、堤坝等引水、防水或蓄水之设施,道路、桥梁、隧道、电线、铁塔等交通、通讯设施,还有铜像、纪念碑、地窖、坟茔等。
  (3)地上权是以建造或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之使用范围,在其依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而设立时,则应依其设立时之约定的范围确定。地上权人对其土地的权利,亦包括一定的收益权,例如地上权人将其地上权出租收取租金,栽种竹木收取其自然孳息。地上权约定的使用范围或其他特别约定之事项,必须登记,方可以对抗第三人。
  2.农地承包权
  自1978年以来,在全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新确立了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1986年制定公布的《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并在其第80条第2款中专门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及农户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不纯粹物权”瑥,其本身所存在的一系列深层次的弱点与冲突也越来越多地暴露了出来。因此,学者们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但是,对于物权化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什么名称,学者们众说纷纭,有“承包经营权说”瑦、“农地使用权说”瑧、 “农地承包权说”瑨等观点。我认为农地承包权是一个比较恰当的概念。因为:其一,这一概念简洁、明了,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其二,这一概念保留了“承包”这一用语,说明了农地承包权是在我国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这不仅体现了我国20多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而且这一概念保留了“承包”这一农村改革的核心内容,使其更易于为农民所接受,这样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其三,这一概念避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这一不适当的概括,我国农业用地并不都带有“经营”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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