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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二
  代为清偿制度所以得到如此普遍的确认,是因为它比较好地衡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详细些说,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由于第三人的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而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当他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时,一方面他的代为清偿本系出自一定的利益比较而为之,另一方面他正可能依约定而取得代位权,在清偿后于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即使无代位权,也可依其与债务人间的委托关系,或依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补偿。当他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于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取得法定代位权。所以对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但各国在立法,判例,学说上承认代为清偿制度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代为清偿的有效要件,以排除不能代为清偿的情形。代为清偿的有效要件如下:
  (一)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如做为债的标的给付属于专属的给付,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如仍在台湾地区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普遍认可的基于债的性质不可代为清偿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不作为债务,原则上不得成为代为清偿的标的。
  2.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债的标的,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许代为清偿。对于此点,英美法上也颇为重视,认为凡合同涉及义务承担人的个人技巧与能力,则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美国1891年的斯隆诉威廉斯一案(Sloanv.Williams)即适用了此原则。此案中,律师杜普伊按合同应为威廉斯办理诉讼事宜,但杜普伊却将此项义务交付斯隆代行,这一义务代行遭到威廉斯的拒绝,斯隆控告威廉斯违背合同。法院认为,威廉斯由于相信杜谱伊的个人能力才与之签订合同,在未征得威廉斯的同意的条件下,杜普伊无权将应履行的义务转交他人代行,因而判决斯隆败诉。英国1831年的R-obsonand Sharp V.Drummond一案亦确认了这一原则。[(6)]
  3.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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