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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监督冲突述评

德国宪法监督冲突述评


连玉如


【全文】
  1951年9月28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总统特奥多·霍斯(Theodor Heuss)和联邦总 理康拉德·阿登纳(KonradAdenauer)庄严宣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2001年9月28日,德国在毗邻法国的西南边陲城市卡尔斯鲁厄(Karlsruhe)隆重举行仪式,庆祝联邦宪法法院成立50 周年。出席庆典的有德国五大宪法机构首脑以及前联邦总统罗曼·赫尔 佐克(Roman Herzog)。劳总统在庆典上发表讲话,盛赞联邦宪法法院50年走过的成功道 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仲裁人”;同时他还提到对有关“联邦宪法法院在从事政 治活动,已成为立法替代者”的诸多批评,认为指责过分了,等等。  这篇讲话耐人寻味,因为它涉及德国两大宪法机构联邦议院和联邦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昭示出德国的宪法监督出现了矛盾和冲突。这里,暂且不论总统讲话对这一矛盾冲 突的立场如何、有无道理。这一矛盾本身是值得认真对待的,因为它关系到1949年以后 德国半个世纪政治制度发展的根本理念与实践在新世纪是否要继往开来的重大问题。  (一)  所谓宪法监督,主要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立法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 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司法监督)。立法监 督不属本文研究范畴。司法监督在这里仅指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进行的宪法监督。  在德国,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监督提出批评早已有之,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 特别是近几年来不仅指责日甚,而且尖酸刻薄,如“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的捍卫者还是 宪法的改变者”;“是宪法的捍卫者还是立法替代者”;“是宪法的捍卫者还是政治控 制者”;“谁来保护宪法免遭其捍卫者的破坏”;“联邦宪法法院的功能是民主政治制度的寡头统治吗”、“是红衣贵族吗”;等等,不一而足。值得注意的是就 连曾经担任过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一些知名人士也都语无歧义地加入批评行列,譬如黑瑟(K.Hesse)指出:“宪法监督是司法问题,不是一种超级立法或类似超级立法的问题 ”;伯肯费尔德(E.W.Boeckenfoerde)说道:“联邦宪法法院既不拥有立法倡议权,也不拥有对立法行为实行宪法监督的辅助权利。在立法者面前,联邦宪法法院既非‘严父 ’,又非‘慈母’”;克希霍夫(P.Kircof)更加言简意赅道:“宪法法院应事‘司法 ’,而非‘立法’”。  导致这些批评的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涉及面广,涵盖各种极为不同的法律领域,如民法和刑法、税法和社会法等等。具体来说,联邦宪法法院招人非议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 方面,一是判决明显地超越宪法法院权限,缺少司法自律;二是法院判决的准则常常不 是对错与否,而是要调和矛盾、化解冲突,客观环境和政治条件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关于缺少司法自律的典型案件有1973年7月31日联邦宪法法院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关系的基础条约》(以下简称“基础条约”)是否违宪作出的判决 。判决否定了巴伐利亚州政府有关“基础条约”违宪的起诉,判定“基础条约”与“基本法”是相符合的。判决并没有到此为止,而是涉足西德德国政策的广泛领域,譬如德国的法律现状、重新统一和自决、两个德国之间边界性质、柏林的法律地位、民族问题 、德国国籍等一系列问题,从而成为西德德国政策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判决公 布以后,西德反响颇大,并不乏批评之辞:一部好 的宪法应该是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并能对之作出相应解释;用解释宪法来适应变化了的情势是一个政治任务,在这方 面,联邦宪法法院无论如何应该克制一些。  另外20世纪90年代德国统一以后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有关终止怀孕、联邦国防军北约 辖区以外派兵(out of area-Einsaetze derBundeswehr)以及马约生效问题的判决,就 其内涵而言也都超越了司法权限,成为现实存在的“立法替代者”。特别是对联邦国防军海外派兵问题,判决不仅判定德军有权在世界各地参与行动,而且还创造了“议会多 数”(Parlamentsheer)这一作法,即德军的每项海外军事行动都必须经过联邦议院投票批准 ,需简单多数通过就行;“议会多数”判决在这里具有一种宪法荡意性质,因为“基本 法”中根本找不到这方面依据!同理,在驳回有关反对马约生效的起诉时,判决不仅以 令人信服的方式为欧洲一体化进程奠定了具体宪法基础,而且还在政治上为德国的欧洲政策指明了前行道路。  对联邦宪法法院的第二种指责是它不专司法、判断对错,而是还要调解冲突,折衷分歧。譬如,在中断怀孕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中断怀孕违法,但不予以 惩处;对1990年德国统一以后第一次全德大选是否适用5%的限制条款问题,判决是:全 德大选也要适用5%的限制条款,但在适用时,要对原联邦州和新联邦州区别加以对待。 另外,上述的联邦宪法法院对有 关终止怀孕和海外派兵案例的判决,结果也都是平息了各派纷争,实现了法律救助。对此有评论说:“这个司法官未蒙遮眼布。”  存在上述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冲突问题,是否意味着要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50年来走过 的历程作出贬多褒少的评价呢?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有三。首先,1949年德国“基本法 ”规定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实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德国19世纪以来百年历史探索的首 次实践,成就卓著,不仅为20世纪德国第二次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巩固作出决定性贡献, 而且在世界范围还形成一种独特模式,是除美国以外最有影响的另外一种宪法法院模式。第二,在法律与政治的关 系上出现偏差,政治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即存在所谓“政治自律”的问题。第三,欧洲 一体化事业的纵深发展以及法律日趋国际化的走势,将会逐步淡化德国的宪法监督冲突问题。  (二)  德国联邦总统约翰内斯·劳关于联邦宪法法院50年的历史成就辉煌、超过想象的评价 是恰如其分的,并非夸大其词。因为,联邦宪 法法院是1949年生效的德国“基本法”创立的唯一一个全新机构,是德国宪法体系中最具原创性的机构,是德国对宪法监督问题进 行百年历史探索的首次成功实践。  早在1849年,圣保罗宪法就已赋予当时拟议设立的 “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以正式宪法冲突审理权,如宪法机构纠纷、联邦制国家 纠纷和宪法申诉。这在德国历史上是第一次,但未成功。1871年德国统一后制定的帝国 宪法没有对宪法监督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宪法法院的功能实际上主要移到了联邦参议院 。尽管从一定意义上说,只要代议制 政府成立,就标志着行政权要受到议会监督;只要司法独立,法治就能逐步实现。但当时德国的国家学说根本没有接受人民主权思想,因此,所谓监督只是形式上的,行政大 权仍然掌握在君主手中。  在1919年至1933年的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对宪法法院问题是有争议的,争论焦点在 于设立什么机构才能有利于调解国家宪法机构之间发生的纷争,维护政治稳定。德国法 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主张设立宪法法院,理由是宪法法院本身不拥有权力和私利,只以宪法即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可将政治冲突转为法律纠纷,从 而起到真正的平乱作用。  魏玛宪法在德国历史上是第一部民主宪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积极影响。它首次规定在国家层次设立诉讼法院,主理涉及联邦制国家的宪法冲突问题 ,然而,魏玛共和国的国家法院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宪法法院,魏玛宪法也没能阻 止法西斯政党上台执政,且本身机制上的缺陷还构成纳粹党上台的一个因素。  1949年生效的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1951年制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实现了三权分立下宪法解释权向联邦宪法法院的转移,这是德国宪法制度史上一个质的飞跃。它解决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历史争端,汲取了特别是纳粹极权时期 的历史教训,是1849年以来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百年探索以后取得的积极成果。  (三)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半个世纪走过的历程是成功的。50年来,由它审理的各种案件已有13万之多,累积起来的司法档案突破100多卷,近4万页篇幅。它的成功不仅表现在数量上,而是更加在于它的实质意义: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已为20世纪德国第二次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巩固作 出决定性贡献,且在世界范围独树一帜、影响巨大,屡屡成为别国仿效的榜样,譬如对 西班牙、葡萄牙、中东欧国家、南朝鲜、南非等就已产生显著影响。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上具有这样的地位,它本身具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它是一个高居于最高联邦专门法院之上、地位自主和独立的司法机构。1949年 “基本法”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开始只简单赋予他司法权力,与其它联邦法院同等待遇,如没有本院财政,要隶属于联邦司法部长等。直到两年后签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法”才在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联邦宪法 法院是一个相对于所有其它宪法机构而言自主和独立的联邦法院。”  这一规定还派生出它的第二特征:它是一个联邦宪法机构,独立于其它联邦宪法机构如联邦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总理等。将宪法法院与国家其它政治性宪法机构等量齐观 ,在国际上实为罕见,在德国也是不无争议。我国有 学者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定性为法律与政治双重性特点,恰恰触及这一在德国引起争议的问题,所以还是不作一种定论式判断为好。  最能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上独特地位的,不是它组织形式上所代表的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功能模式之外的独立机构模式,而是它拥有在国际比较中独一无 二的最为广泛的职权范围。它可以对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国家权力行使完全的宪法监 督,作出的判决也对所有这三大权力具有约束力。根据“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 ”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受理范围有:  1.抽象和具体的规范监督权(abstrakte und konkrete Normenkontrolle)(基本法第93 条Ⅰ第1款,第100条);  2.宪法机构争讼(Organstreitigkeiten)(基本法第93条Ⅰ第2款);  3.联邦与各州争讼(Bund-Laender-Streitigkeiten)(基本法第93条Ⅰ第2a、3、4款);  4.宪法申诉(Verfassungsbeschwerden)(基本法第93条Ⅰ第4a-4b款);  5.审理联邦总统弹劾案(基本法第61条);  6.审理法官弹劾案(基本法第98条第2款);  7.选举审查申诉(基本法第41条);  8.宣布剥夺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8条);  9.宣布取缔违宪政党(基本法第21条第2款)。  规范监督是宪法法院的职权核心,即审查法律的合宪问题,也就是宣布议会立法无效的诉讼。对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认同并非易事,操作上也很困难。因为它使法院直接同立 法者议会相对立,把最高民主机关议会通过的法律作为判决的唯一对象。这在那些将议 会主权奉为宪法生活基础的国家很难行得通,要有前提条件。如法国只承认预防性规范 监督,即在法律生效以前,由高级宪法机构申请实施。英国的议会主权传统观念更为深厚,根本没有规范 监督这一说,直到不久前,才在这方面迈出一些重大步伐。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只有具体的,而没有抽象的规范监督权。  宪法机构争讼裁决权,是法院依据法律审理最高国家机构争讼问题,政治性最强,在德国已由基本法作出规定,而在美国、英国和法国却没有相应规定。美国的情况是:众议院和参议院之间或国会和总统 之间的关系已经宪法作出规范,发生职权关系分歧,必须通过政治手段加以解决。也就是说,最高宪法机构之间的重大政治纠纷并不诉诸法院和司法救助途径。美国、英国、 法国对国家生活及其冲突的理解是政治性的,在处理政治同法律和法院之间关系时更倾 向于政治独立性。这方面形成与德国的差异,一般认为主要是历史传统和政治文化迥异 造成的。  宪法申诉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在他的基本权利以及“基本法”规定的其它权利受到公共 权力侵害时,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我国有研究把它归纳为三大司法审查形式之一,为西德所独有。这是德国在深刻反思纳粹独裁统治 历史教训基础上所刻意设立的对人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基本法”将公民基本权利 置于宪法头等地位,强调它们不可侵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是直接有效的权利 ”关于基本权利,“基本法”除在第1章第1条作出原则性规定以外,还在第2至第17条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属于公民宪法申诉范围的 其它基本权利条款还有第20条第4款(对企图推翻国家秩序的人具有抵抗权)、第33条(公民权利与义务)、第38条(选举权被选举权)、第101条(不允许设立特别法庭、不得剥夺 任何人由合法的法官审判的权利)、第103条(任何人都有请求在法院依法审理的权利)和 第104条(剥夺自由的法律保证)。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国际比较中职权广泛的特点,不仅体现在上述重要因素,更重要的还在于诸种因素之间的组合与联系上。譬如“判决后宪法申诉”(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⑧裁决权与联邦宪法法院独立地位相结合,使最高专门法院明显位于联邦 宪法法院的监控之下,联邦宪法法院因而攀上德国司法组织系统的顶峰。另外,宪法机 构争讼和规范监督权的组合,使联邦宪法法院获得在政治领域中所有重要的司法管辖职 权。  总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拥有一切过去经常讨论但却很少实现的国家法院性(Staats-G erichtsbarkeit),负责裁决最高国家机关之间出现的争执;它还因宪法申诉的设立而拥有广泛的监督国家机关对公民行为的权利。它在50年中的司法实践,是德国政治制度 横向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因素,为二战以后自由民主的法治国家思想在德国扎根作出了贡献。  应当看到:宪法监督和法律塑造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明确和清楚,加上前已有述的德国同美、英、法等国在历史传统和政治文化上的差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 中有较多越权政治领域之嫌,似乎情有可原。再有,纵使法院权力再大,但法院“不诉 不理”。“司法政治化”偏差,也有政治领域自身的“政治自律”问题。  (四)  联邦总统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50周年庆典上发表的重要讲话,除了指出对联邦宪 法法院的批评过分以外,还特别警告说:不要滥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动辄就“法院上 见”(Gang nach Karlsruhe),这样做并不能代替竞选失败或议会中少数派的地位。  为什么“政治自律”主要指议会反对派?他们滥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了吗?  这要首先从立法监督说起。立法监督(即议会监督政府工作)也属于宪法监督范畴,然而它的实际意义是打折扣的。因 为从分权角度看,议会监督政府不过是宪法分配给议会的职责,是一种宪法分工,不仅意味着政府合法性来自于联邦议院选举,而且也意味着监督是联邦议院对政府的当然权 利。另外,由于议会内阁制政府 和议会多数同为一个政党或几个政党联盟,作为整体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职能不是强化而是弱化了,对政府的监督权实际上也主要由反对党来承担了。  引起联邦宪法法院作出重要判决的首先是反对党。这一点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将议 会内阁体制同强势宪法法院相结合的机制性逻辑,是“基本法”克服“魏玛宪法”没有 保护少数条款弊端的结果。处于议会少数派地位的反对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的作法,源于“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主要有三种途径。  一是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抽象规范监督。如果在某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上出现质疑,就可以引发诉讼程序。这方面的法律可以是联邦和州法律,也可以是法律规 程和规定。有权提出申诉者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至少1/3的联邦议院议员。反对党议 会党团可以在1/3议员支持下提起诉讼,反对党还可以联合一个州政府共同提起诉讼。  二是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1段规定的宪法机构争讼,这方面申诉者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有议会党团和小组、联邦议院议员以及政党。诉讼涉及宪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如某 宪法机构是否在“基本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它的某项措施是否损害了诉讼者的权益(这项措施不一定是一次性活动)。导致诉讼程序的还可以是:颁布某项法律、修改 联邦议院活动规程、拒绝一项议会党团承认案等。  第三种途径是:反对党议会党团联合州政府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3段规定,利用联邦与各州关系争讼来贯彻自己的法律主张。这里涉及联邦制即联邦和州权利与义务方 面的问题。  由于存在上述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议会反对派就可藉此而有效地弥补他们处于议会少数地位的弱点;加强他们对政府的监督职能,使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一个政 治机制上的“投反对票者”。可以说,50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权在很大程度 上是靠政治反对派推动为生的;宪法法院最经常被利用的情况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斗争中;最重要的“ 对扩大客观宪法秩序举足轻重”的判决也需常常追溯到反对派的诉案上。  那么,反对党是否滥用了联邦宪法法院机制呢?对此问题已有实证研究作出了否定性答 复。首先,定量分析已经证实:在联邦宪法法院收到的所有诉讼案中大约96%来自单个 公民的宪法申诉,占第二位的才是对其它起诉作出的法官判决,只占约3%。另外,1949年以后, 反对党起诉案中总共只有53起获得胜诉,即完全或部分地推翻了政府或执政党多数的行 动。显然,成功率很低!再有,对1949至2000年底不同时期不同反对党提起的诉讼研究表明:社民党和联盟党(CDU/CSU)两大政党在野时期利用联邦 宪法法院机制的方式是相似的;不同反对党起诉的结果也有共同规律可循。  一般来说,联邦议院反对党自己出面起诉时,结果大都不很理想。在抽象规范监督案中,反对党是作为议会1/3议员出面,在1951-1999年间只有1/4的诉案胜诉;宪法机构 争讼案的结果好一些,能完全或部分胜诉的比例达44%,这时反对党是作为议会党团出 面的。导致诉案结果不同的原因是:宪法机构争讼案涉及议会权利或议会少数派权利保 护,宪法法院显然倾向于支持反对党;抽象规范监督针对的是执政党多数的实质政策, 起诉者因而往往败诉。  倘若反对党与州政府联合起诉,效果要比议会反对党自己出面好得多。这时,59%的抽 象规范监督案和55%的联邦与各州争讼案可以获得全部或部分胜诉。在涉及联邦制问题 上,法院是倾向于反对党的。  有些观察员指出:联盟党在野比社民党在野时上诉结果要成功。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因素:社民党执政时期提出的一些改革方案涉及宪法敏感问题,如德国政策、中 断怀孕等问题,便于反对党抓住攻而不舍;联盟党在野期间经常同州政府一同起诉,扩 大起诉范围,进行协调与合作;再有就是起诉次数少,次数少,败诉机率也就低。还有 个别看法认为:在1969-1982年期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政党、意识形态或社会 背景对联盟党更为有利一些。  总而言之,从原则层次来看,反对党完全可以指望通过联邦宪法法院来阻止多数派作出的决定;且众所周知的是:尽管反对党总体起诉次数有限,但一些由反对党发起的诉 案已对扩大宪法秩序作出决定性贡献。然而,实证研究已经表 明:所谓“反对党滥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反对党利用联邦宪法法院机制,依靠的是法治国家合法性,而不是民主国家合法性!具 有民主合法基础和权利的是选民选出的议会多数党,他们受选民委托为实现自己的政治主张与目标而工作。假如反对党对同执政党的争议问题,总是不去作政治讨论,而是不 断地起诉到联邦宪法法院,由法官判决来解决政治纠纷,那么,民主大选结果的意义就 会下降。因此,反对党对联邦宪法法院“投反对票的角色”利用应该负责任,要实行“ 政治自律”。  (五)  德国的行政法和国家法教授赖纳·瓦尔(RainerWahl)在一篇论述“联邦宪法法院的欧 洲和国际环境”的文章中指出:在欧洲,不同国家的宪法法院在二战以后成功发展,已成定论,然而却不完全。因为,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正在发生重大变化:过去是在一国法 院金字塔中高居塔顶,唯我独尊;而今却是置身于欧洲宪法法院总体大厦,参与合唱。 这一变化,对德国联邦宪法法 院进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影响很大,本文主要论述的德国宪法监督冲突就会在这一变化中逐步弱化。  欧洲宪法法院总体大厦分为两个层次。在欧洲层次,有欧洲联盟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der Europaeische Gerichtshof,EuGH)和欧洲委员会(der Europarat)设在法国施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der Europaeisch eGerichtshof fuer Menschenrechte,EGMR),就其作用来看,它们可被视为欧洲宪法法院。在民族国家层次就是欧洲 各国宪法法院了,它们既保持相互之间的横向联系与对话,同时又有同EuGH和EGMR的纵向关系。法律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也对欧洲宪法法院总体大厦产 生重要影响。  在欧洲地区宪法法院欧洲化的新情势下,德国宪法监督冲突的弱化效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联邦宪法法院正在失去其在德国进行宪法监督的专有地位,德国公民已有 可能在德国以外的法院寻求法律保护,这在德国统一以后的新联邦州已经司空见惯。第 二,上述两个欧洲宪法法院地位高于欧洲各国宪法法院,EuGH是欧共体法的最高诉讼法 院;EGMR负责监督各个成员国对“欧洲人权公约”的遵守情况,拥有终审裁决权,特别 是当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于诉讼时间过长而自己也成为批评对象时。针对德国诉讼时间过长问题,欧洲人权法院曾于1996和1997年三次作出判决。  欧洲国家宪法法院(包括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近年来地位和作用发生变化,并不表明它 们的司法质量开始下降,也不是刻意改革和对法律基础正式更新的结果(即使改革与更 新也不会导致上述重大变化!),而是任何历史事物在其发展成熟以后必然走向衰落、 为后起新生事物所左右影响的历史发展哲学的印证。  面对欧洲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应该说德国具有优于其它国家的宪法基础和物质、心理准备。1949年生效的“基本法”一开始就具有极强的欧洲性和国际性,它在第24条 中规定可将国家主权转让给国家之间的机构,已成为走向欧洲化和国际化的 杠杆。然而在具体塑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同欧洲范围出现的法院之间的关系时一开始就有问题。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50年代处理同欧共体法院关系面临的问题是:欧洲共同体条约不 包含基本权利部分,欧共体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发展出自己一套规范欧共体次法 (Sekundaerrecht),即指令和条例的基本权利标准;这时,对欧共体次法是否要以德国 “基本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作为评判标准呢?为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4年作出一个 “只要”判决:只要欧洲层次还不能提供相应的基本权利保护,它就会以“基本法”的 基本权利作为衡量欧共体次法的标准。这一判决从此成为欧共体法院加紧从事自己的基本权利司法实践的动因。  有鉴于此,自1986年以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改变了原有看法,认为:从根本上来说, 欧洲层次已经具备了可与德国标准相媲美的基本权利保护;它与欧共体法院的关系是一 种“合作关系”,欧共体法院负起整个共同体范围内具体的基本权利保护责任,联邦宪法法院就可以集中致力于对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标准的总体保障了。1993年,联邦宪法法院在其马约判决中又强调指 出:它将继续对下述情况进行审查,即欧洲的法律行为是否局限在欧洲层次应有的职权 范围以内。  欧洲地区宪法法院欧洲化、欧洲层次和成员国层次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等,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大题目。对欧洲法院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愈来愈大的客观作用,德国公众和联 邦宪法法院的认识相当滞后,直到1992/1993年围绕马约进行辩论时情况才有改观。从 总体上看,欧洲宪法法院的发展没有也不可能取代各个民族国家宪法法院的存在,后者的职能将继续得以保留和扩展。然而,民族国家宪法法院已经不能仅仅局限于本国内部 法治建设,而是必须将视角转向欧洲,参与全欧洲宪法秩序的整体塑造。这是新世纪向欧洲各国宪法法院提出的新任 务和新挑战。  尽管欧洲化的发展趋势将会淡化德国的宪法监督冲突问题,但德国国内仍要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因为它涉及联邦议院立法权和联邦宪法法院司法权这两大宪法机构之间的敏 感关系。德国资深国家和行政法教授、曾任统一前柏林司法和联邦事务部长以及联邦国 防部长的鲁佩特·绍尔茨(Rupert Scholz)认为:联邦议院和联邦宪法法院这两大国家 权力的功效(Funktionstuechtigkeit),对民主的从而也必须分权制衡的法治国家来说至关重要,它们应该相互尊重、平等负责地行使各自权力;立法权要专事立法,司法权 应专事司法,这一点联邦宪法法院要特别注意;基本法的法治国家不是司法至上国家; 如若出现偏差,应予尽快矫正,相信已走过50年辉煌历程的联邦宪法法院是有能力这样 做的。  看来,德国的宪法监督冲突问题会得到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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