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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上)

    五、罪刑法定原则
  意大利的贝卡里亚(C.B.Beecaria.1978—1794)在1764年因发表《论犯罪与刑罚》小册子而名闻全欧,被后世奉为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在这一小册子中,他谴责封建刑事制度,倡议许多进步的的刑事学说,其中之一即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和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能任意解释,不容许类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第8条)第一条已将“罪刑法定”与“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联在一起。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以及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规定了与罪刑法定相对称的类推适用,“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79条)。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3条)原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被删除。在中国刑事立法史上,这一修改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受到社会舆论的普遍赞扬。
    六、刑法的形式
  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对刑法的形式曾有不同意见。原规定的名称是“惩治贪污受贿条例”(讨论稿),参加讨论的有些单位和专家认为,用单行法(条例)修改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刑法,从理论上讲是不合适的,在实践上,有刑法又有条例,执行起来,容易各取所需。因此,他们主张应当参考外国经验,对原有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修改补充。有些地方和专家也认为,中国已形成统一的刑法体系,如果在刑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一个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就突破了中国的统一刑法体系,需慎重考虑。最后,起草单位采纳以上意见,将条例改为补充规定。但有的部门和专家仍认为单独立法不一定会影响统一的刑法体系。〔9〕以上讲的“参考外国经验”,显然是指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形式,那里有统一的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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