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刘家琛先生把诉讼价值分为经济价值与伦理价值〔9〕, 对我国的程序改革从规范角度作了论证,富有见地。需要补充的是非制度性成本。比如,腐败无疑会加重诉讼成本。另外,诉讼安全作为一个程序价值在中国有必要强调。实际中许多遭受行政侵害的人之所以不起诉,不控告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乃是基于对未来后果的一种恐惧。用老百姓的语言来说,即,赢一场官司,输下半辈子。
第二,从公共方面看,及时、终决应受到重视。及时作为一种程序价值比较容易理解,法律中关于时限的规定从正面说明了及时的价值,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久拖不决从反面说明了及时的价值。终决是指法律程序的结果应当具有最终的确定性,不能老是可以上诉、申诉,不断“翻案”。否则人们参与法律过程就没有一种安定感,总是不能摆脱惶恐。
第三,法律过程的代价影响上面探讨的形式公正与个人尊严。假如诉讼成本过高,就会妨碍程序平等。竟选如果没有经费的上线限制也会走向平等的反面。当然,成本更直接制约着结果有效性、比如,花多的钱请名律师代理可能在官司的结果中赢得不适当的份额,相反可能失去应得的份额。任何一种理想的程序都必须兼顾结果有效性、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与效益,在几种价值间谋求平衡,而不可能是单取向的。当然,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法律变革有其中心任务和鲜明的旗帜,但法的运作整体上需体现平衡的精神。
应当说明,除此之外,还有一个评价程序的要素,这就是程序正统性。正统性包括法律正统性、政治正统性、道德正统性。正统性在不同的社会来源不同,在民主社会政治正统性来源于百姓的同意或默认,在有些社会来源于个人魅力,有些来源于神圣权力。比如在现代民主社会,产生领导人得通过选举程序,在封建王朝,这就是叛逆谋反。
四、结语: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观的剖析
前文从规范角度探析了法律程序几方面的价值:功利价值、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以及效益。行文至此,不禁联想到我国的程序价值观。中国的法律过程素有家长制法律过程之谓,撮其要者,作者概括三点,不妨与理想性制度比较。
1.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程序是法理念的一个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性的区别。人治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是孪生兄弟,并肩阻滞了法治的建立。与其说我国没有法治文化传统,毋宁说我国的程序文化贫困。 英国普通法上有自然公正的概念, 1215年的《大宪章》就确认了程序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过程”条款简直是美国法文化的标志。在我国古代是找不到这种上升为基本权利的程序概念的。马克斯·韦伯称中国的法制为反形式主义的法律,认为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他进而指出,形式上受到保证的法律的缺失是中国不可能产生理性的企业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10〕这个论断今日仍富有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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