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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如何在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后建立一种统一的司法官培训制度,应该好好地研究一下。德国、日本等国的做法是法官、检察官、律师一起培训;台湾地区的做法是法官、检察官一起,律师另外安排。只有在第二个“统一”定下来之后,第一个“统一”的成果才能巩固,效应才能出来,反过来才能合理地定位大学法学院的教育到底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在目前的法官继续教育方面,我觉得也有副作用的地方,很多不合格、将来也不会合格的法官,经过这样一个“回炉”,就变成合格的了。这些年我们实际上做了很多这样的工作。当然,法官职业化在实施过程中也应要注意保持合理的张力。如果说法官职业化在法官素质方面提供了一个理想的目标的话,那么,在迈向这一目标时是不能不照顾到现状的。在这里,妥协和决心同样重要。过分的决心行不通,但如果一点理想也没有,一味地妥协的话,那法官职业化也就没有太多的意义了。
  郑成良:
  在中国要实现法官职业化,恐怕不是法院一家能够推动的事情,应该由党中央或全国人大来设计和启动,才有可能真正地实施。法官职业化最核心的一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问题。要想实现法官职业化,从逻辑上讲,有这么几个重要的环节,这些环节都不是法院独立能解决的。首先,要实现法官职业化,你得让法官的职位有足够的吸引力,那些优秀的法律人才愿意到这个职位上来工作。要想把这个问题解决,恐怕得涉及到提高法官待遇,但这个问题恐怕也不是很好解决的,因为中国的法官数量太多。所以,就要解决下一个障碍,就是要削减法官的数量,否则很难使他们的待遇得到普遍提高。但一涉及到法官的数量,问题又来了,刚才卫方涉及到这个问题,削减谁啊?谁来决定削减?按什么标准削减?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要削减法官的数量,那么就得明确法官的职责。其次,我们现在的司法体制,法官的职责是高度不明确。这就涉及到我们的诉讼结构,包括整个司法体制要重新设计的问题了。但这又不是法院能够独立完成的。
  法官职业化追求的一个非常具体的目标,就是要做到在全国类似案件能得到类似处理,这需要法官的素质应当基本一样,但我们现在人事管理权高度分散。人事权的高度分散和法治的基本原则正好相反,同时也高度制约法官的职业化。在西方,单一制国家,不论哪级法院都有统一的人事;联邦制国家,联邦法院系统和每个州的法院系统也分别有统一的人事。而反观我国,几乎有一个法院,就有一个单独的人事。当然,人事上的统一,不一定由法院来管,但必须统一,不统一就没法做到各级法院法官都有大致一致的素质标准。
  
法官职业化与职业共同思维方式

  主讲人 郑成良:
  马克斯·韦伯曾经把法律的现代化描述为一个法律秩序的理性化过程,而我们现在要推行的法官职业化则正是实现法律秩序理性化的必然选择。
  从司法的角度上看,理性化的法律秩序至少有两个基本标志。其一,那些关注自我利益并具有理性的人们能够信赖法律,可以放心地按照法律的指引来安排和处理自己的事务,因为人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是确定的,如果有谁愿意以合作的态度对待法律并注意到法律的存在,那么,当他需要法律时,法律不会沉默,不会变动。其二,他们的理性判断力使他们可以合理地假定,在司法过程中,相同的行为会受到相同的对待,类似的案件会被类似处理,因而,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一个直接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常量,它不是一个可以受各种偶然性因素左右的变量。
  显然,理性化的法律秩序也就是借助于法律中的制度理性来诱导个人的理性选择能力所形成的秩序,如果人们不能建立和保持上述两种确信,就不可能实现法律秩序的理性化,因为一个人的理性经验会告诉他,法律常常并不是一种恒定的因素和决定性的力量,对于降低成本和提高收益而言,忽略法律的存在可能比服从法律的指引更加有效。而法官的非职业化必然导致在法官群体中难以形成对法律的共同理解和共同信念,“法律在本案中意味着什么?在面对各种压力和诱惑时,法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持久的热情和不变的忠诚去执行法律?”在法官非职业化的背景下,随着不同法官的出现,问题的答案可能也是不同的。法官职业化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使法官职业群体形成一种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同质化职业共同思维方式,从而,通过同质化的司法决策使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形成上述确信。
  这种同质化的思维方式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法性思考,它的特点是把合法性当作评价是非、决定取舍的前提,对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的考虑必须限制在合法性空间之内,从而排除司法机关废法裁判的可能性,并由此也排除了一切人和机构违法行事的可能性,除非他们甘愿为此支付相应的代价,这样,法律的恒定性就能够通过司法决策的可预计性和可依赖性展示给公众,就可以形成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普遍确信。
  实现法官职业化的过程,其实质就是法官职业群体形成同质化思维方式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一系列制度创新和观念更新,可以说,这是法院和法官必须面对的挑战。合法性思考的特点决定了理性化的司法是通过法律调整来治理社会,而不能随时迎合各方面的意愿去调整法律;决定了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去主持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能离开这些标准和尺度去追求法律之外的正义。就此而论,为了形成这种同质化的思维方式,我们在制度建设和更新司法理念方面还必须作出长期的不懈努力。  
  张志铭:
  社会同质化程度越高,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于法官这样的职业群体来说,就更是这样。
  郑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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