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和法官行使的是国家公权,但要证明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仅从权力角度是不够的,也要有民间和社会的视角。这些年,司法改革的压力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社会大众,司法权不得不面向民众,于是产生了职业化的要求。这刚好与中国20多年改革的总体取向是一致的,即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国家一统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建构、从意识形态统制到自由开放的讨论。中国的司法今后要获得更好的发展,其根基不能仅依托国家权力,不能只是说“我是法官,我有权这样判”。政制改革,司法为先。在所有国家机构中,法院最先真正遇到这样的正当性证明问题,因而明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要求。
从提出法官职业化的社会意义来看,近些年来,对司法改革的总体取向人们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共识。这就是在法院内部管理上的非行政化,在法院外部关系上的非地方化(也可以在中央的层面来理解),以及在法官队伍建设上的职业化。这实际上涉及了司法独立这一最基本的司法理念的三个方面:一是法官独立问题,即裁判独立和身份保障;二是法院内部的独立,不能用行政的那一套来构建法院内部关系;三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与外部关系上的独立问题。这样说来,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路就清楚了。在司法改革的这三个指向中,目前明确提出的是法官的职业化,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也回应了当前社会对法官职业的期待。
当然,职业化也不是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卫方教授讲了许多困扰,不少确是我们的共识。比如,缺乏法律文化传统的问题,我国古代判案注重情、理、平常心一类的东西,不强调法律的专精化要求,这种影响至今依然很大。因此,提法官职业化,可能会面临法律文化上的无根问题。再如,民主制度问题,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专精化,伴随的危险是脱离民众。
贺卫方:
如果我们对照古希腊的民主司法模式,就会发现,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化大多并非纯粹民主的逻辑,司法权经常是平衡由民主产生的国家权力的一种专业化权力。
张志铭:
传统的民主奉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发展到现在,则出现了保护少数的原则要求。而保护少数的责任,很大部分就落在了法院身上。
职业化要朝专精化方向发展,但从域外的司法改革看,也要克服由此带来的脱离社会、脱离民众的现象。要顺应时势,强调与民众、与社会亲和。就此说来,一方面是为民众直接参与和主导司法提供途径,如陪审、选举法官等;另一方面则更应该强调司法如何向民众开放,为社会服务。这两方面要兼顾,尤其要注意后者。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法律职业面临商业模式与职业模式的冲突问题。把效率作为司法的目标,使成本效益的考量进入司法裁判的实践,对法官的职业伦理等许多方面的确都会带来冲击。
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
主讲人 张志铭:
法官队伍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职业化”则是对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已有的改革和将有的发展的一种概括、清理和规定。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概括,即: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七条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
我完全赞成这样一种富有针对性的概括。我要强调的是:法官职业化既是我国司法和法制改革中的一种实践,也是现代法律职业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在外在表述方面有所不同,但就内在精神而言,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实际上是也应该在关照法律职业理论的基础上展开的。法律职业理论是现代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总结和概括法治发达国家职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出发,系统地揭示了法律职业的内在机理和外在联系。按照法律职业理论的阐述,在现代法治社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大学法律教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这种品质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悟得,其要求既体现于对职业本身的要求,也体现于对职业环境的要求。
概括说来,法律职业的品质要求可以分解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崇的崇高职业声望。因此,法律职业就是经过系统的学习和训练而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志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社会群体。
法官应该是法律职业中的佼佼者,“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而在这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为社会谋福祉、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因为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职业与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份、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在制度上拥有的便利一味谋私的利己群体。
“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通过对这一命题内在要求及其逻辑联系的阐发,就能够比较全面地揭示和把握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官职业所应有的各项品质,借鉴和吸取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就能够提升或重新诠释我国社会对法官职业品质的旧有界定,很好地确定、引导和整合法院系统眼下和今后在队伍建设上的诸多改革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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