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如果对不履行债务或者不正确履行债务规定了违约金,只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这是确立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之关系的基本规定,然此规定仅属任意性规范,依学理解释,当事人自然可依合同作出特别约定,比如,只允许请求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或在违约金之外另可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或者可依债权人的选择要么请求损害赔偿,要么请求支付违约金(选择性违约金)。[31]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并非是为了方便损害赔偿的作出,而是要发挥某种惩罚功能,这种违约金在前苏联时代曾被广泛运用,且主要是以法定违约金的形式出现,多是运用于对经济关系进行严格管制的场合。而现今在民商事活动中,人们不再将惩罚性违约金视为是一种自然的成分,因为这种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的属性与私法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32]
就违约金的规制而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3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减少”,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债务人违反债务的后果相比显然过高,法院有权减少。”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和《欧洲
合同法原则》(PECL)PICC第7.4.13条为“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依其注释1,“本条对于在不履行情况下支付一笔特定金额的约定给予了一种有意的,广泛意义上的界定,而不管这类约定是否便于获得损害赔偿金或是否能够起到制止不履行的作用(适当的罚金条款),或者两种兼具。”
PECL第9:509条(对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二)然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合理的数额。”
六、若干评释与结论
本文考察的违约金,涉及中国古代和现代,外国的则以大陆法系的典型立法代表为主,兼及两个国际性的模范法,英美法由于其有自身的特别之处,限于篇幅,没有纳入。另外,台湾法关于违约金已有修正,读者可另外查阅,本文亦没有纳入。通过前文的考察,可以获得若干初步的认识。
1.“违约金”至少可有两重含义,其一是指“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合同”,其二则是指“违约金责任”。从历史考察可以发现,违约金主要是体现为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后来才出现的,且属个别现象。通常言之,违约金首先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或合同),违约金的规范目的,指的就是违约金条款的规范目的。而违约金究属债之担保抑或违约责任,此项争论,是否亦可以理解为观察问题的角度有上述之差异,而立法是在债之担保处规定违约金还是在债务不履行(违约)责任处规定违约金,更多的是立法者的技术安排问题,以俄罗斯民法典为例, 虽然关于违约金的主要规定是在“债务不履行的担保”处,然俄罗斯学说亦同时将违约金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把握。
2.违约金的规范目的归根结底是一个解释问题,就约定违约金而言,也就是合同解释问题。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目的,可能是单一的,比如,作为强制债务履行的手段并确保合同履行效果的维持,作为强化合同效力的手段,以中国古代契约实践中出现的向官府缴纳的“悔约罚”最为典型。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也可能就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而在允许私人相互约定惩罚措施的制度下,不论是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对于约定违约金的规范目的,存在着多种解释的可能性,而对于不易解决的情形,法律应当确立一定的规则,以防止纠纷的发生,日本民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将违约金推定为预定的损害赔偿。我国法虽未如此明定,依法意解释,自然也采相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