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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丹宁勋爵在Etablissement Esefka International Anstalt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一案中的一段名言是这一学说的典型代表:“对于每一包裹,单据都应当准确、有效。如果提交了有关任何一个包裹的伪造或欺骗性的单据,违反这一条件,对这一包裹承担的责任被告(买方)就有合法的抗辩理由。”43丹宁勋爵接着肯定了Browne法官的观点:“如果单据由受益人自己提交,而且是伪造或欺骗性的,如果银行在付款前察觉就有权拒绝付款,如果在付款后发现就有权追索这笔因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支付的钱。”44
  
  默示条款说在英国上诉法院The American Accord45一案的判决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并引起学界的关注。Ackner爵士认为,“欺诈解开一切”作为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不充分的,应寻求其它可行的依据。买方安排银行在卖方提交规定单据后为卖方提供资金。银行得到的授权和指令是对真实有效的单据支付货款,银行也承担了这一责任。“除非这一前提条件得到满足,不能强制银行付款,银行也不应该承担接受明知是废纸的单据并付款的义务。否则银行以单据作为其预支货款回收保障的权利将被剥夺,而这是信用证融资手段的核心特点。”46 Griffiths法官的观点更直接,认为该案中银行拒付的权利不是欺诈例外的适用,而是根据信用证中要求的银行对真实单据付款的义务。
  
  上诉法院的这一判决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欢迎。如国际贸易法权威施米托夫教授说:“(这一判决)具有合理的商业意义。特别是关于银行不应接受其明知是欺诈性的提单的判决是正确的,卖方参与欺诈或第三方实施欺诈而卖方不知情与此无关。……如果这个案件上诉到上院,希望能够得到维持。”47上院的审判结果推翻了这一判决,但没有否认这一默示条款的存在,其判决理由是银行有义务接受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那么,默示条款说的理论和现实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信用证交易中不存在默示条款、单据的审核只能依据信用证的明文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48UCP本身包含了各种单据能否被银行接受的条款,而且随着UCP的每次修订都在增加。2002年国际商会颁布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更是对这方面进行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客户对银行的指令中可能包含一些默示的要求。
  
  其次,如英国商法权威Goode教授所说,Diplock爵士在The American Accord中的观点,即如果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不但有权而且必须付款,不管其是否伪造或内容虚假,是完全错误的。49纽约上诉法院在Maurice O’Meara Co v National Park Bank of New York50一案的判决中发表了与Diplock同样的观点,且进一步认为银行“甚至无权在付款前核查这些纸,以确定这些单据中的描述是否属实”。这种“表面相符”的说法被广泛传播,本文第二节引用的加拿大法官Le Dain对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定义使用了这一说法,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也认为:“只要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和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银行必须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但Pennington教授认为,银行必须接受其明知是伪造的、分文不值的单据的观点是奇怪的。51 Goode教授指出,UCP400本身并不支持这一观点,52他的论文发表两年后公布的UCP500沿用了相关文句。UCP500第2条规定银行的付款、承兑等义务时的用语是:“凭规定单据,如果符合(而不是“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英文本的原文是“against stipulated documents, provided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are complied with”)。同样的,第9条a.:“不可撤销信用证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条件是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银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第15条关于银行对单据真实性、有效性等免责的规定明显只是保护银行的条款,即银行有权在经过合理审核后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而并没有规定银行在知道欺诈事实后也必须付款。Goode认为,这说明了受益人获得付款的条件是提交事实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而不仅仅是表面相符。53无法想象,伪造的、分文不值的废纸也能被当作是符合信用证规定的。
  
  第三,CIF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卖方装运货物或购买浮货后通过提交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义务。提交装运单据是取得付款的前提条件,54而且作为一般的规则,装运单据必须是真实的。55代表从未装运的货物的56、签发日期虚假的57或包含其它欺诈信息的提单58在英国普通法中都不被认为是适当的单据。另外,卖方提交的装运单据还必须是有效的。如在递交时提单应当仍然是“有效存在的装运合同”,59保险单也应能够有效保护买方对于货物的利益。60如果卖方违反其提交真实有效单据的义务,买方有权拒收单据,而拒收单据的权利独立于其拒收货物的权利。如果卖方交单因伪造或虚假而被拒收,他不能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他有义务保证其真实、有效。换而言之,在CIF合同中包含一项对单据的默示要求,即真实有效,一旦违反买方有权拒收。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买方将其审核及拒收单据的权利转移给银行,银行有权拒收伪造的或虚假的单据就应该是这种权利转移合乎逻辑的结论。否则,买方在CIF合同项下拒收具有内在瑕疵单据的权利就会被剥夺。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买方对于银行的指令应当解释为仅接受真实、有效的单据,银行对客户的承诺也应该如此理解。其它的解释将有损整个信用证交易的目的。61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有其商业和法律的意义,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就是要减少各方的风险。
  
  第四,如上所述,英国法承认CIF合同项下卖方提交的单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普通法确认这一法定默示(implied in law)义务的公共政策目的是防止欺诈和不当得利。出于同一目的,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理应提出同样要求,否则,法律对CIF合同中卖方所设定的这一默示义务就会落空。这样的默示义务也符合英国法中法院确定默示条款所采取的“公平合理”标准(reasonability and fairness test)。
  
  某些学者对此曾提出异议,认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单方承诺,因此不存在这样的受益人默示义务。62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受益人不对银行承担交单的义务,信用证仅仅是银行单方的承诺,这是对的。63但这并不能证明一旦受益人选择了交单也不必保证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仅仅以单据而不是货物作为其付款的担保,所以,如果买方不能还款,单据对于银行就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虽然法律并不要求银行保证单据的真实有效,但银行有权依赖卖方提交真实有效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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