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债权的公力救济

  (一)诉讼救济制度的缺陷。
  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
  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公力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
  2、诉讼可保障债权的有限性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的产生原因可以是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的规定。但是,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有限的,而当事人的约定也不是都能受到法律的认可,这样就会产生众多事实上的债权无法通过诉讼得到保障。比如,我国合同法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补偿性原则。而事实上,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就是为了惩罚对方的违约行为,这种约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比如,债务人因不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诉讼中对因实现债权、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律师费用等一般不予支持,致使最理想的胜诉至少也要损失些律师费用和因实现债权、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
  3、诉讼费用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合理性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必须向国家支付的诉讼成本,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体现了国家对其不当行为的惩罚。对于诉讼费用的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发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但是,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乱收、多收以及原告胜诉后不退预交诉讼费的现象依然严重,这种行为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之外又凭空加大了实现诉讼的成本。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