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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3)

  (二)我国股东请求解散之诉的具体运作。
  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
  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也不是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随意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否则公司的正常运行极有可能会受到恶意干扰。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权利。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小股东对欺压自己的大股东“刻骨铭心”,而且认为公司不过是双方对阵的一个虚无的壳子,所以,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自己的大股东为被告。但是从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来看,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大陆法系各国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4、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
  目前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美国和日本。二是限定列举式,如英国和德国。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因此,综合一般概括式和限定列举式的优点,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具体地说,容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主要应包括: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
  5、公司解散与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
  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之资财可能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商誉和公司专有技术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其他救济方式无法奏效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解散公司。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济方式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因此受到各国的青睐。现在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中,确立股份收买这一替代救济方式实有必要。
  第五节 我国股东权与司法救济制度之再检讨
  ——论我国现行小股东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及其完善
  (一)控股股东侵权纠纷解决对立法的依赖性。
  与英美法系以救济和程序为中心不同,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体系是以实体权利为中心。我国民法理论也一样,合法利益的损失必须先通过证实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受害人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和利益,或至少与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密切联系。根据这种观点,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在由立法所确定的权利体系中有明确的位置,即为某种权利所包含或与之密不可分。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权利,利益损失只有与“法定权利受侵犯”挂钩,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只有借助“权利”的桥梁,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也就是说,一项利益受损要获得救济,必须是该利益构成了某项权利的内容。利益的具体权利属性,是该项利益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则要求主张权益者明确无误地援引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权利作为其主张利益的法律依据,也即应当指明其请求保护的利益的具体权利属性。
  大陆法系的法律逻辑和法律实践表明了实体权利的存在和救济对立法的依赖关系,换句话说,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得到司法力量的救济,甚至权利是否存在,本身都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给予这种权利一个明确的位置,这样这种权利才成其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也才能获得一个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从而实际地受到法律的保障。否则,很多所谓的小股东权利不过是一种法理上的抽象和对西方法词语的一种复述,除了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外,对小股东保护没有任何实际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我国,小股东的权益是否可以获得实在的司法救济就有赖于立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完备。然而,不幸的是,我国公司法最大的软肋恰恰在于此。
  (二)我国现行法对控股股东义务和小股东司法救济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控制股东义务作出规定。1994年8月27日,为了弥补国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差异,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吸收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基本精神,率先对控制股东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其第47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利益的决定:(1)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2)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为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3)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为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1997年12月证监会指定的《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上述规章虽已承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但其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都十分有限。因此应对公司法及时作出修正,明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即“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控制权(包括转让其控制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当然控制权的行使并不仅仅局限与表决权行使之场合。
  我国《公司法》视公司为一个其意志永远只能由股东会才能表达的封闭团体,忽视和抹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把股东平等的原则仅仅落实在同股同权方面,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支配公司的行为几乎不作任何节制,以致今天大股东滥权的局面无法收拾。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该行为,而未规定股东或公司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214条至217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有控制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或迫使董事会通过违法决议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控制股东直接介入公司业务事业,致使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之责任更是付之阙如。
  (三)公司法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也漏去了对大股东的全面制约,强调所谓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法人团体的集中意志,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国外公司法律制度运行成功的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诸种做法一概不采,股东起诉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法院或是不予受理,或是一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如果非经破产程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程序、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满足而被解散者外,演变成了一个比婚姻关系还要坚固的怪物堡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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