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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3)

  任何权利均有其行使的边界,权利人一旦潜越,就会引起与他权利的社会冲突。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即为权利滥用。
  现代公司是由人和财产依照一定的法律规范组织起来的盈利性民事主体。自然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也存在“公司利益”这一概念,但终极的公司利益总是归特定的自然人所享有。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公司利益从而股东利益必须通过积极的经营管理来实现,因此,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实际上也就是股东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也就等于侵害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侵权,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这种辩证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禁止滥用权利,最早可上溯至古罗马地役权制度中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但近现代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形成则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法制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膻变的产物,其目的是要将绝对性权利限制于社会利益所许可的范围内,是绝对权利观向相对权利观转化的标志。自从1855年法国科尔玛法院首创了禁止专为损害他人而行使所有权的著名判例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继之以“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入为目的”明确禁止滥用权利,其后各国民法典纷纷仿效,竟相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 股东权利同样存在权利滥用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利益损害”标准作为控制权滥用的判定依据,从制度上保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现代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中,只有各产权主体在经济运作中,其利益能够在一点或一个区间内均衡,现代公司的运作才能有序。
  并且特别应当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加强司法力量对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制止和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一个社会即存在一定的权利体系,对权力滥用现象的任何放纵都是对权利本身的淡视。 我们应当以司法的力量防止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加大对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和小股东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以司法的外部力量校正我国公司内部扭曲的治理结构。但是,我们不无遗憾的看到,我国公司对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司法防止和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都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无疑使得大股东更加肆无忌惮地通过手中的控制权攫取公司利益,压榨小股东,使小股东的境遇更加恶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公司法制度较为成熟国家的作法,从理论上探讨大股东侵权的司法防止和小股东的司法救济,从立法与司法解释上,完善相关制度,以司法之力,防大股东之私,救小股东于水火。
  第三节 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运作
  一、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恒通公司案”
  【案例3】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和被告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440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5%,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南长公司持有145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18、125%,浦东公司持有40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持有。恒通公司派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
  1998年8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1998年6月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恒通公司将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房产,作价40,352,784元给新江南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的股权冲抵。经评估,恒通公司的抵债房产价值为2516.88万元。据此,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遂决定起诉恒通公司侵权。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另一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1179.74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欠新江南公司的3971万元债务。恒通公司利用自己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值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新江南公司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其中有关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000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恒通公司案”可能是中国第一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这起案件的审理,在中国公司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法院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前提下受理股东代表诉讼并做出公正的判决,对公司法的未来修订必然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件所涉及的诉讼理念包括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控制权的合理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构安排、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公平妨碍诉讼理念的外延发展等,但遗憾的是法院的判词中笼统地引用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未引用公司法的任何条款,因为公司法在这里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引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分析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与渊源流变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又称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s),衍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随着英国判例对“福斯诉哈博特尔”规则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英美法通过判例确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吸收。
  19世纪中叶,不公平妨碍诉讼尚未在英国确立,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主要手段是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但这一方式过于绝对,违反了商法的鼓励交易原则,不利于维护股东的合作关系。在侵害行为并不十分严重,受害股东既期望使公司利益得以恢复又能对大股东有所阻吓,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
  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在该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物业。 事实上,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法院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所收超过市值的部分交会给公司。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中的真正的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希望小股东应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投诉,促使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由于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小股东的请求不可能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票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仍不同意小股东代替公司起诉。
  该案的规则亦称为“大多数规则”:如果所诉事情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情,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事情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同于其股东,公司遭受损害时,只能由公司自己起诉。如果小股东要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必须使法院确信他所起诉的案件不属于该规则制约范围,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英国普通法在确立大多数规则的同时,又通过判例的方式逐渐软化“Foss v..Harbottle”一案的立场,允许少数股东在例外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身份对不适行为人提起诉讼。美国“Hawes v. City of Oakland案”后美国判例法废除了英国判例法确定的原则;允许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这就是1881年制定的公平规则94(Equity Rule 94)。该规则规定:少数股东在为公司提起诉讼时必须首先向公司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该请求无效,则应对董事会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亦不向法院诉请追究致害人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他自己,而是源于公司,股东并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执行公司的义务,所以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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