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铁道部的《票价上浮通知》虽实际上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减损,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消散于成千上万的乘客承担。对于每个普通乘客来说,他们的价格损失或许就是几块钱,若要他们因此而向铁道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与铁道部对簿公堂,具有理性的乘客应不会作出如此选择的。即使他们可以不必承担复议费用或诉讼费用,但复议、诉讼期间所耗费的机会成本却可能是巨大的,权衡得失,选择诉讼的成本总是大于因此可能获得的收益。而乔占祥作为一个律师,无须再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而且其职业即从事法律事务,不会因此形成巨大机会成本;相反,参与和公共利益有关的诉讼,由于关系到众多人们的切身利益,更能引起人们对该案件的关注,其自己作为案件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必然也因该案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这对一个普通乘客来说,或许并不存在多少潜在的收益,但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其在社会中的知名度与其业务量是成正比的,其中不可避免带来可观的潜在收益。
由此可见,乔占祥律师对复议及诉讼的选择应是现有制度下的一种理性选择,但还要遵循既定的规则。尽管被世人认为是在为公益而寻求法律救济、进行诉讼,但现有的制度安排却并不必然因为其具有公益性而为其提供一种公益诉讼模式,这就是笔者下文要对该案所作的分析。
(二)带有公益性的私益诉讼
在前文中,我们界定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并分析了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人们如何理性地选择诉讼。在此小节中,经过对公益诉讼概念作必要澄清之后,笔者将继续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分析乔占祥对诉讼的选择及该诉讼与众不同的特性。
1.概念误区的澄清
(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技术性区分
现在流行的公益诉讼到底为何物?这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定义,但该提法却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的独特贡献,国外均未见有单独详尽阐释者。即使在国内,公益诉讼也仅仅是学者研究时创造的与私益诉讼相对应的概念,并未形成正式制度安排。这引发诸多学者撰文来探讨建立正式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及建立何种公益诉讼模式,但学界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如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公益诉讼被纳入行政诉讼的一种。24 而在其他学者看来,公益诉讼却是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25
究竟应从何种角度来分析并界定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呢?笔者认为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我国皆属于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因而缺乏强制性的界定标准,国外虽然有类似的制度,却无一可与之一一对应。张冠李戴式的概念界定成了学界的通病,这不但没能将概念界定清晰,反而将国内首创的公益诉讼之概念搅的面目全非。为还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一个清晰面目,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与联系,笔者拟提出以下几个技术性要领:
① 原告资格与起诉依据。公益诉讼的引发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了威胁或实际上造成部分人群的损害,因而利益已经或可能受到侵害者具有不特定性,这要求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要放宽。公益诉讼的起诉者不因其是否实际受到被诉行为的侵害而应否具有原告资格。若其中起诉者利益受到实际侵害,则依法直接提起的应视为私益诉讼。若起诉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而只是起诉者与其他实际受害者一样面临受被诉行为侵害的危险,起诉者亦可因此起诉,该诉讼即被称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是为了应对公共利益的受侵害可能遭致众多不特定人群的实际损害这一特殊性,为了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也为了防止危害扩大化,赋予社会中潜在受害者起诉权是必须的。但是,这种起诉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公民对何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以提起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
② 诉讼标的与诉讼参与者。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即被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及到的利益群体应为不特定多的公民。在一国范围内,理论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有可能与该标的有利害关系。虽然公益诉讼有众多潜在利害关系人,但根据前文分析,人们通常具有理性,所以能选择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仅仅是少数,甚至只有一个,他们被法院接纳作为案中原告,因而他们是公益诉讼的名义参与者。其余利害关系人或许成为案外的潜在参与者,形成一股法庭外的原告方压力集团,或者隐瞒自己的利益偏好,成为搭便车者。
③ 诉讼后果的承担。公益诉讼的诉讼后果将延伸及诸多并未实际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者,而私益诉讼的诉讼后果仅限于诉讼的参加者,对其他未参与者不发生效力。公益诉讼胜诉,被诉侵害行为将停止侵害,应该说胜诉利益为整个社会群体所享受;如果公益诉讼败诉,被诉侵害行为获得了合法性,这种对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将继续存在下去,整个社会群体也将继续承受这种不利的后果。
④ 公益诉讼并不排斥采用私益诉讼形式来维护公共利益。由于每个人都是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独立利益体,私益诉讼其实与公益诉讼并不绝对的分立。若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直接导致某个个人利益的损害,该个人因为自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因此可直接提起私益诉讼。但他所进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社会中的其他个体也可因此而获得这个私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因而私益诉讼过程中可能带有一定公益性,而且公共利益也可通过私益诉讼形式得以维护。
(2)公益诉讼与国家公诉、小额诉讼、集团诉讼等概念的混用
要将公益诉讼界定成为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不仅要将其区分于私益诉讼,还应当避免将公益诉讼与国家公诉、小额诉讼、集团诉讼等概念混同。
① 公益诉讼与国家公诉。国家公诉与公民自诉相区分,这是对诉讼模式的另一种分类方式。公益诉讼可以采用国家公诉的方式,表现为国家某机构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采用这种模式可以避免理性的公民因为诉讼成本大于自身获益而使得公益诉讼无人提起,社会公共利益将无限制的受到损害。公益诉讼采用国家公诉的方式并不应排斥公民自诉方式以维护公共利益,两者是互补的。
② 公益诉讼与小额诉讼。小额诉讼因案件标的额太小而区分于一些大额诉讼的。公益诉讼往往因为大多数人只是存在受侵害的危险,实际上受侵害的个人利益也并非显著,因而公益诉讼往往表现为小额诉讼,这也是公益诉讼无人提起的一个原因。
③ 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是一种诉讼模式的不同提法,主要是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个数来区分诉讼的,与之对应的应是少数人参与的诉讼,他们再选派诉讼代表进行诉讼。由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影响到众多的个体利益,若众多个体联合起来发起诉讼,成为公益诉讼的共同原告,他们就都成为公益诉讼的名义参与者,当然他们可以选出诉讼代表人具体负责诉讼过程。因而集团诉讼也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一种方式,但集团诉讼亦可为私益诉讼所采用。
2.为私益寻救济引发本案诉讼
在对有关概念作一番澄清之后,我们再来看看乔占祥诉铁道部一案究竟如何定性。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只可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而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并无如我国台湾地区
行政诉讼法第
9条之类似规定,即没有关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特别规定,公民只能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方得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乔占祥无论其在行政起诉状上列举多少为民请命的理由,其所诉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多密切关系,若乔占祥提不出他自身受到铁道部《票价上浮通知》实际利害影响的证据——火车票,法院径可驳回其起诉,认定他不具有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