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运输合同法定原则,需要解决对于合同自由的理解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的实质在于当事人享有广泛的个人合同行为自由,现化市场经济则要求个人自由让位于公共利益,因此,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限制。运输领域内,由于近现代各国均采取严格管理制度,运输合同的完全自由是不存在的。我们虽然不能排除统治阶级利益、国家意志等因素的作用, 但究其根源,不能否认运输生产关系对法定合同的决定作用。运输合同法定原则,从形式上看是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但从内容上说却是扩大了当事人尤其是旅客和托运人一方的自由,使旅客和托运人从与承运人的不平等、弱小地位解脱出来,将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以法定合同的形式强制取得平等。从承运人一方角度看,运输生产的高技术、高风险和巨额投资,决定维护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需要国家的保障和支持,承运人的合同自由虽然受到限制,但其从国家获得了投资、补贴及其他许多优惠政策,从而能够保持其公用、独占地位,因此仍然是公平的。总之,运输合同双方的自由只是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才受到限制,就其根本利益而言,丝毫未受到限制,反而更为扩大,即,当事人的个人自由取得了法的表现形式,实质上是更大的个人自由。当然,在实行法定合同原则的过程中,必须警惕和防止传统势力的惯性作用,使任何企图以制定规则、规范的方式保留甚至扩大理应取消的权力的努力都化为泡影。
确立运输合同法定原则,要求有完善的运输合同立法。但运输合同立法同时必须解决与运输合同密切相关的运输管理制度问题,如承运人资格、运输工具、代理人和受雇人以及运输设施和线路建设管理,等等。这些条虽然与运输合同无直接关系,但均为合同履行必须具备的外部条仵。因此,完善运输合同立法与完善运输立法和管理体制改革具有同等意义。立法实践中,各国都是在专门运输法中规定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单独对运输合同进行立法,其原因即在于二者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即运输合同是运输关系的集中体现,其他一切条件都是围绕承运人运送旅客和货物这一目的发生的,而这一目的之上发生的关系就是运输合同关系。
确立运输合同法定原则,需要对运输法体系进行科学构造。我国现行运输法体系复杂、门类众多,各运输法部门间不够协调,甚至同一部门之中也有明显矛盾,公路运输还无法可依,铁路运输还保留政企合一的陈旧模式。笔者认为,这种状况急待改变。目前,对每种运输方式立法,应以“运输法-运输规则”为基本模式构造其体系,运输规则应有行政法规的地位和效力。即从整体上提高运输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地位,扩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应减小其制定运输规章的作用。具体而言,运输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客运规则和货运规则由国务院制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为实施运输法律和运输规则制定规章,但其主要职能是管理和监督;运输企业无权制定运输规则,其一切业务活动均应在运输法律、运输规则规定范围内,并在运输行政机关管理监督下进行。换言之,运输企业无权自行单方制定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均应由运输法和运输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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