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原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而原苏联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可归于参审制类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陪审制度与民事陪审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相对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适用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体现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民众,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民事审判要小,而其强制性更强,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立案、定案证据已经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搜集整理,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更为集中,更易为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进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强制性要小,证据由双方举证、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甚至因和解而终止诉讼,其陪审员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机会相对要小;三是参照实行陪审制国家的经验,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关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在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监督管理等带共性方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刑事陪审制度的个性特点就改革问题提点拙见。
(一)确立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陪审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属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思。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形式化现象比较普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导致了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虚化。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较少。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适用陪审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没有适用。这也就说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要从实际出发,划定一个切实可行的范围,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划为两个部分。一是对特殊犯罪主体适用陪审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人员犯罪案件,从注重教育与挽救的角度出发,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残联等部门的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他们对这些人员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对特殊的犯罪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法官虽然是专业人员,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识领域,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并非都懂,涉及这些案件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陪审员,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亦将起到积极作用。另外,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也是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在我国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普通公民不仅对法律的制定而且对法律实施和监督的积极参与意识在日益增强,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选择权,这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公正、监督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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