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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诉制度改革的若干难题

  其次,权力主体的利益观对公益界定的影响。福柯说,权力可以改变知识的结构。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可能会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对公益作利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在这一过程中,权力主体往往占了绝对上风。比如我们可以用“多数人的利益”来替代“公益”,尽管这并不是等同的概念。当“多数人的利益”不足以为权力主体服务时,我们又可以用“人民的利益”来替代“公益”。因此,公益的诠释往往不是来自于概念本身,而是来自于权力主体对自己利益的关注,来自于他们对公益的价值判断。
  2、没有合理解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通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监督者,不是原告。那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在民事公诉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比如,对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检察院自身可否启动抗诉程序;再如,对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处于何种位置。我们知道,宪法所规定的检察院有法律监督权,但对这种法律监督权的理解和适用上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检察院的同志可能会从监督一词的本来语义出发认为这种监督权是极其广泛的,如检察院的许多同志主张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拓宽监督的空间,进行全诉讼过程的监督。而法院的同志可能会认为这种监督权实际上是有限的,如最高法院就有多条司法解释限定检察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们对所谓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仍没有达成共识。那又如何去定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呢?
  3、没有合理解释检察机关为民事公诉主体的唯一性
  比较法的上民事公诉主体有三:一是检察机关,二是公民个人,三是社团组织。我们选择了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民事公诉主体。但为什么其它主体就不行呢?与检察机关相比,其它主体是否就没有一点作为民事公诉主体的优越性?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公益”就一定不会与公民或社团组织代表的“公益”相冲突?实际上在我看来,某种程度上公民个人对侵害公益行为的愤慨可能来得更为直接,而检察机关相对来得抽象、被动。举例如,对环境污染的案件,公民个人可能更容易成为受害者,而检察院则相对超脱。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诉权的优越性可能会更有利于保障民权,因为我相信任何一种最有利于保障民权的方式是给权利人最直接诉诸法律的便利。也许会有人在几种公诉主体的选择中进行利益的衡量。但我认为,这一定是缺乏实证的,因为似乎没有依据说明在中国尚未实践的东西谁就一定来得更为优越。
  三、司法机关的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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