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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与整合

  扭送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一方面是通过赋予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参与权力,从而增加刑事司法制度与公众之间的亲和力。同时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成本分担制度,也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但是,该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在法治国家里,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行犯,普通公众将其强制押送警察机构的行为也被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立法将对现行犯的逮捕一方面被告司法令状主义的例外,同时将对现行犯逮捕的权力赋予一般的公众,其理由是“现行犯因为嫌疑明确,即使不实施司法性抑制,也很少可能发生错误逮捕。” 在日本,个人逮捕现行犯时,必须马上扭送侦查机关,其后的程序与依逮捕证逮捕的情况相同。 接受扭送的侦查机关必须住所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法官申请逮捕令,以维持扭送的持续效力。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接收扭送的机关在接收被扭送人之后的法律问题,是否依据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获取拘留证,还是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若接收扭送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或法院时,接收机关又当如何处理被扭送者,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将被扭送者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继续对案件的侦查,获取拘留证。我们认为,日本的做法也许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二、留置盘问在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中的地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前述四种强制到案措施,但是,在当前的侦查实践中,留置却作为一种被普遍适用的强制到案手段在侦查中使用。从现实方面来分析,造成留置被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手段普遍适用的原因在于拘传的时间过于短促,多数案件难以在12小时之内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在此情况,若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放人,要第就是勉强采取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一方面可能使一些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刑罚的制裁,另一方面则易造成错误拘留或逮捕,引起国家赔偿的纠纷。公安机关更愿意选择留置盘问,因为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滞留的时间越长越有利于调查取证。 由此导致留置盘问在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中的目的正当性与程序非正当性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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