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我们同时还应看到,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制度仍存在若干有待提高之处;尤其是在仔细分析大洋彼岸的不同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的处理方法后,更对我们提高具有积极的意义。在这里,我仅提出一点我个人的看法。
对于公诉中,被害人及相关厉害关系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美国法律制度中,基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我国相当于公诉中的被告认)的犯罪或侵权行为,被害人及其相关厉害关系人有权对精神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个中的理由不言自明,因为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它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是更加致命性的,如果造成精神伤害,往往也较一般的侵权行为严重,因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而最高法院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针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概不予受理。这是欠妥之处。
(二)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方式问题
《解释》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提供了赔礼道歉、恢复影响等等几种,而将赔偿实际放在了较为次要和补偿性的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也往往得不到重视,从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纵观美国侵权法对精神赔偿的细致规定,我觉得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势在必行。虽然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于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但这并不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无迹可寻,相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在学理上,学者们提出了几个的原则,供实践借鉴。
1、自由酌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据一定的规则和办法自由酌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高法《解释》第十条正是法官据以自由裁量的主要依据。
2、区别对待原则。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据其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
3、适当限制原则。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基础上,除了适用区别对待外,还应实行适当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克服自由酌量的不利因素,防止过高或过低予以赔偿。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具体情节确定赔偿责任大小;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予以限制,如1999年,广东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并责令给予5万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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