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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看我国精神损害救济

  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侵权法之中。
  早在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学会便在理论上明确承认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导致的心理伤害,根据侵权人的主观因素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故意和轻率的行为导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在内涵上相当于行为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损害对方的精神权益;而另一种则是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也就是行为人基于一般过失而损害他人精神利益。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第二,伤害是故意的;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 v. Gage 一案的判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
  基于以上两种精神损害的理论分类,随后产生了精神损害请求的诉讼模式。原告在遭受被告的侵权后,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必须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这是侵权人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主观方面;(二)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足以造成侵害的结果;(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也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该痛苦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这是要求赔偿的重要根据。以上的各请求,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各个证据之间需形成一个严谨的逻辑体系,才有可能胜诉。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各国为避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宽而伤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均在立法上对原告损害赔偿范围严格限制。美国侵权法也不例外,一方面对精神损害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另一方面,又在原告的举证责任方面放宽要求,便于原告争取权利。
  “精神痛苦是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快,这是很正常的。因为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原告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美国爱达荷州高等法院在Czaplicki v. Gooding Joint School Dist.一案的判词中指出,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有“身体上的受伤害的症状”,这种症状包括“剧烈的头痛,偶尔的想自杀,精神衰弱,性欲减退,疲劳过度,胃痛,没有食欲等等”。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同时也没有其他基于财产的合法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这便将精神损害严格限制在了直接损害的范围内。有这样一个例子,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审判的Linda &Dolly v. Clark & Barbara 一案。被告雇佣Morgan协助他们举办家庭晚会。原告诉称Morgan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作为Edna的遗产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肇事者的雇主负责赔偿包括过失精神损害的损失,因为被告对其雇佣的人疏于管理。原告声称,由于她亲眼目睹了自己母亲的死亡,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因此向被告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只要“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符合某种客观的医学上的诊断标准并且得到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证明。”(Corso v. Merrill, 119 N.H. 647,653 (1979)换句话说,“精神上的损害必需要由因此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症状来证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提供专家证言证明她因为目睹母亲的惨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他的身体也没有明显的症状能够作为支持他要求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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