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看我国精神损害救济
袁毅超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美国侵权法
【全文】
从美国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看我国精神损害救济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国内学者外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牛津法律大词典》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所见,所闻或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但事实上,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在大多数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
一 般 做 法
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于普通法国家而言,较早的介入了这个独特的法律领域。《德国民法典》最早对精神权利进行了界定,并以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诉讼的基础。该案中,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与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的意见,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通法并没有真正接受单独就精神痛苦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精神损害通常被认为是像人身侵害这样的侵权行为的附属物,没有必要看成是单独的诉因。而法院也不应该对仅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极其残暴,以至于对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那么就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许多法院(包括侵权法重述)都逐渐的承认并接受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二战”以后,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英美法系国家也纷纷顺应法律发展的潮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的架构。
美国的精神损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