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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轮船舶保险合同(船员卸载过失或船舶不适航)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六)、关于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
  (1)有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披露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没有披露船舶所有人变更的重要事实”。
  安泰轮自上海海事法院以调解抵债的方式归答辩人之后,该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从未发生过变更。始终是“安泰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至于其英文名称由“Antai Navigation Enterprise Limited”改为“AN TAI NAVIGATION ENTERPRISE LIMITED”仅是企业名称由小写字母改为大写字母,并不涉及船舶所有人变更。此外该名称字母由小写改为大写时间是1996年12月26日,而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1997年3月5日。至于在保险单载明的是小写字母名称,完全可能因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打写习惯所致。根本不涉及船舶所有人变更。
  (2)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因船级证书过期而被宣告无效”。
  首先,安泰轮中拱沉船事故与船级证书过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沉船事故发生时,该轮入级证书合法有效。
  其次, 即使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并不包括船级证书过期。(船级证书过期在英国法下则构成违反保证。)因为船舶证书过期(但正在申办新证书的换证期间)决不等于船级变动、注销、或撤回。船舶本身的等级并不因此发生变动。事实上安泰轮的船级从未发生过变动。本案中船级证书过期并不构成保证条款保险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本案“安泰”轮临时船级证书确实于1997年5月25日过期,在该段期间曾办理过展期,而且新的船级证书于8月13日签发。损失并未发生于该期间,而是发生于船舶取得正式的船级证书期间。因此即便可以视船级期满为保证条款,违反该条款与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实际上,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他们对保证条款已不再采用严格履行标准。加拿大法院在海上保险的保证条款问题上,近年来通过一系列判决已对联邦《海上保险法》作出修正:仅在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加拿大法院将认定保险单包含真实的保证。这些情况实质上被限于保证对风险有重要影响,且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在最近的一个加拿大判例中 ,被保险人违反驳船在保险期内只能在Pearce海湾内航运的保证,在驶离该海湾后第四天沉没。法院依照许诺性保证“保证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则,判决被保险人胜诉。美国的立法亦有同样的趋势: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以解除保险人的责任为目的,一个条款所说明的事实会引起损失风险增加时才能构成保证;除非这种条款的违反会严重增加承保的损失风险,否则,违反保证不能构成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美国弗罗里达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任何保证,条件,或任何海上保险单条款,保险合同,批单,并不能使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无效,也不能构成(保险人)的抗辩理由,除非此种违反在被保险人控制的范围内增加了危险。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违反保证无关紧要,除非其导致了损害结果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第449条规定,不含欺诈地违反保证仅能免除保险人对该违反当时的责任。 此外,美国在某些案件中曾判决违反保证仅具有暂停的后果,如果在与该违反保证无关的灭失发生之前已对该违反做出补救,保险人不得解除其责任。 依英国普通法确立的规则,保证事项完全与重要性无关。保证的事实可以与承保的风险毫无关系;损失无须是由违反保证所引起的。但1980英国法律委员会出版的“不告知和违反保证”的104号报告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严格规定有重要改变,其第8条规定:除非以书面合同文件的方式,否则不能构成相关保险合同的保证。而且此种书面合同必须包括对保证的全面说明和对保单持有人违反保证后果的合理明显的提醒。 此外,在英国保险人可以通过他们的行为,在完全知晓违反最大诚信的义务之后肯定合同,或可以放弃追究此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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