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违约金与其他合同责任
违约金性质决定了它与其他合同责任的关系。
惩罚性违约金通常可以与损害赔偿及实际履行并用。因为惩罚性违约金重在对过错的制裁,因此可以与旨在恢复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的损害赔偿方式并用,也即制裁的同时亦补偿。操作上非违约方只要证明有违约行为即可获得违约金,而要想得到损害赔偿,则还要再证明有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违约金下,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后,依旧要实际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即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是典型的规定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用的条款。当然,对于其他具体违约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非违约方亦有权要求实际履行债务,只不过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而已。
补偿性违约金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较复杂。此时违约金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因此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但若违约金比实际损失明显差距太大,可以向法院要求予以增减,此时是否可以认为是要求赔偿损失?我们认为,违约金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在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情形下,才得以由法院变更。而这种情形下的违约金都是对损失的补偿,因此总额亦不能超过损失总额,法院变更的数额超过原有违约金的部分可以看作是损害赔偿。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履行的关系是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与实际履行间做出选择,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市场经济国家基于效率的考虑,一般把违约金从债与主债的关系看成是选择之债,使违约金具有可替代性的特点。
4. 违约金与国家干预,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如前所述违约金应主要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但目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主要采纳的是约定违约金责任形式,仍普遍允许法院干涉违约金条款。这种干涉的条件是违约金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在违约金上的体现。对补偿性违约金干涉主要表现在其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过低时,法院可增减。如果约定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保持一致,法院可调整违约金至与实际损失相当。还有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因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对违约金应按实际损失来调整。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干涉表现在,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双方都有过错时,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调整,使当事人的责任更公平。
【注释】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227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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