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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

  我们认为上述有关保证宪法稳定性的技术手段无疑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还不足以解决宪法稳定性和宪法适应性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在我们看来宪法修改的最大限度在于其不能损害宪法的自治性。所谓宪法的自治性是指在满足社会一般正当性诉求的前提下,由宪法规范、宪法程序和司宪技术等组成的相对空间。它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宪法价值的自治性。
  首先,宪法是人们组织社会生活追求秩序的一致性规则,它不是流行价值的时尚表达,也不是某个个人或少数阶层价值取向的固化。但宪法绝对不可能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的。任何一部宪法确立和修改的过程,都是价值争锋和价值冲突的过程,通常是强者的价值观有了更多的表达机会。为了社会弱者的价值观也能得到适度的尊重,为了使少数人的价值观不至于永远湮没在“多数决”的专横之下,那么更广泛地扩大民主参与的范围,建构良好的民主参与程序,是确保宪法价值自治性的程序上的必然;其次,宪法价值的自治性表现在那些对于维持人类最基本尊严和生存的价值必须得到社会全体的恪守,也是任何时候宪法所不得变易的对象。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不同宪政传统和宪政文明完全可以通过相互比较和相互交流,而达成关于宪政价值的普适性认识。虽然由于意识形态的蒙蔽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导致我们不可能完全掌握宪政的规律,但宪政的思维本身就是试错和求优的思维,人性的最一般意义的共同,会使人类达成关于最基本尊严和价值的追认。再次,宪法所追求的最根本价值表现为保障人权,维护自由,增加人的自主性,一切制度和公共机构的建立都不得逾越和侵犯这个底线。[12]
  2.宪法规范体系的自治性。
  由于过去在学界一直存有宪法到底是不是法的争论,因此宪法是否具有规范性和构成宪法规范的逻辑要素是什么?以及宪法规范的表现类型是什么?等等。对这些问题也一直处于争鸣之中。我们认为在发生新旧社会制度更替所产生的宪法通常就是“政治宪法”,宪法的政治性成为一个新时代开始的表征。人们要在这样一部新宪法中表达对新时代的憧憬和理想,同时要表达告别旧时代的决心,这就是世界各国的第一部宪法都不约而同地充满原则性和纲领性条款的原因。即便是我们今天认为最具“法律性”的美国宪法,在其产生之初也充斥了太多的模糊性,只有独立宣言所表达的激情和豪迈使人铭刻在心。美国宪法从政治性向法律性的转换是通过那些“半人半神”的联邦大法官的卓越工作来完成的。正如布赖斯所言:美国宪法“ 解释所发展,判例所修饰,风俗习惯所扩张,结果经过若干期间之后,宪法原来的条文,已不能完全保持原有的意义。”[13]当一国能够保持发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时,“治世”对法律之治的突出要求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宪法主导的法律治理,这样宪法的法律性即成为法律进步性和现代性的一项重要指标。所谓宪法的法律性最重要的就是其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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