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机构及其公正性
当事人在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CIETAC的裁决时,被申请人还常常基于对CIETAC本身性质的认识而对裁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并试图以此阻止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荷兰聚特芬(zutphen)法院受理的“天津文体用品进出口公司诉荷兰Verisport BV公司案”就是涉及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 。
该案涉及CIETAC于1994年5月14日作出的一项裁决。该裁决判令荷兰Verisport BV公司(下称“荷方”)向中国天津文体用品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方”)支付一笔款项。中方于1996年4月10日向荷兰上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作为被申请人的荷方提出了下列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中国人最大的性格特点是不能丢面子(not losing face)。由于中方是一家国营企业(a State enterprise),而CIETAC也是一个国家仲裁机构(a State arbitral institution),因此为保护中方的面子而作出本案这样的中方胜诉裁决是不足为奇的。另外,本案仲裁对有关事实的确认偏向中方;荷方提交证据的请求被驳回,因此不存在公正的裁判。荷兰法院认为,中国和荷兰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依据公约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作出评判。法院指出,荷方指责CIETAC裁决的上述理由仅仅是其单方的感受,它未能拿出准确的事实来证实仲裁员对中方的偏袒,使我们无法确认仲裁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否偏向于中方。更为重要的是,荷方上述争辩的实质实际上是等于要求我们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复查。而这种实体性复查显然不符合公约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985条的规定 。据此,荷兰聚特芬法院于1996年9月3日驳回了荷方反对执行的理由并作出准予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CIETAC作出的另一裁决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执行时也遇到了类似问题 。该案的中国买方与日本卖方于1985年10月27日签订了购买电池生产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含有提交CIETAC仲裁的条款。中方于1988年10月7日向CIETAC申请仲裁,1990年5月19日仲裁庭作出中方胜诉的裁决。后中方向日本法院申请在日本执行该裁决。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日方曾提出诸多反对执行该裁决的抗辩理由。日方的其中一项抗辩理由认为,中国买方是隶属于中国外经贸部的一家盈利机构,而外经贸部则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CIETAC又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之一,故本案仲裁机构不可能作出公正裁决。受理本案的日本法院认为,凡向日本法院申请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时,申请人只需满足公约第4条包含的所谓积极条件(Positive Requirements)。在此前提下,除非被申请人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否则法院应准予执行。关于日方的上述抗辩,日本法院指出,CIETAC是中国当时唯一的也是常设的国际仲裁机构。因此,不能仅因本案中国买方是众多中国国营公司中的一家,便认为该机构缺乏公正性。同时,日方这一抗辩理由不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的范围之内。随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日方的上述抗辩和其它反对执行的理由, 并于1994年1月27日作出准予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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