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于1995年7月4日向CIETAC申请仲裁。瑞方参加了仲裁但未对CIETAC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开始后,中方又于1995年8月下旬在荷兰法院对瑞方价值81.5万美元的货物申请实施了保全。瑞方向仲裁庭表示反对这一保全扣押,认为中方的保全申请未向CIETAC提出并由CIETAC向人民法院提交,而是直接向荷兰法院提出的;该保全扣押也不是由中国的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而是由荷兰法院作出的。因此,本案保全程序明显违反了瑞方在本案中收到的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 ,致使本案仲裁已无法按程序规则继续正常进行。CIETAC未采纳瑞方的这一反对意见,但瑞方依据CIETAC的仲裁规则继续对中方在荷兰申请保全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瑞方还依据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之前签过的另一份合同,于1995年11月29日向本案仲裁庭递交了反请求申请书。本案仲裁庭于1996年3月5日在北京作出了中方胜诉的裁决并驳回了瑞方的反请求。
因瑞方不履行该判决,中方于1997年7月17日申请瑞士法院执行该裁决。瑞士的一审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了判决。后双方均向瑞士日内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瑞方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中方向瑞士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未能提交三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原本,使该申请不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应予驳回。
日内瓦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 。根据公约第4条1款b项,申请执行方应提交仲裁协议原本。经查,本案三份合同原本均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三份合同都含有事先印刷并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格式。三份合同正面下方都明确写明:“本合同背面的一般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包含背面仲裁条款的前两份合同的原本,但第三份合同只提交了传真文本的复印件,且背面是空白的。关于第三份合同是否符合公约第4条1款b项要求的问题,日内瓦上诉法院指出,第三份合同是在前两份之后的时间签订的,该合同的格式与前两份写法完全相同,并且该合同中的印刷条款显然未经任何特别讨论和协商。因此,该合同所援引的“一般条款”与支配前两份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一样的,从而使该合同也含有了提交CIETAC仲裁的条款。法院还认为,对公约第4条不应过分和僵化地理解和解释。当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导致不合理并与所适用的规定含义相矛盾时,则可作出不同的解释。就公约本身的目的而言,允许除书面或签字方式外,对某些虽不具备严格形式但被双方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予以承认。另外,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第三份合同原本一式两份,瑞方也持有一份原本,但瑞方并未出示该原本作为否定仲裁条款(协议)存在的证据,加之瑞方参加了仲裁且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瑞方关于第三份合同仲裁条款原本不存在的理由是缺乏证据的无力辩解。法院最后认为,如果赞同和支持瑞方的反对意见则会过于形式主义。据此,日内瓦上诉法院最终判决瑞方败诉。
本案主要反映了瑞士法院在适用公约时对第4条的解释采取了开明态度。这一作法真正体现了公约“支持裁决执行的倾向”(pro-enforcement bias)。同时,该案在保全程序方面遇到的争议,也暴露了CIETAC仲裁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而且这一缺陷一直延续到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CIETAC现行仲裁规则之中 。由于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财产保全的决定和执行权均归法院享有,仲裁员、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都无权决定和执行保全措施。所以,仲裁方面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径向有关法院提出,完全没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申请经由仲裁委员会再提交给法院。另外,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可能向仲裁地国法院申请,也可能向仲裁地国以外的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因此,仲裁规则在文字表述上不应仅限于提交给“人民法院”。建议将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财产保全的,应向对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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