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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案例及问题研究

  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法院认为,除了1974年的中日贸易协定外,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 ,如果《中日贸易协定》作出了比《纽约公约》更有利于本案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则当事人有权主张优先适用该协定。但本案不存在优先适用《中日贸易协定》的条件,因此公约和协定均可适用于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进一步指出,从公约和协定的具体要求来看,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对符合公约所列条件的裁决,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日贸易协定》第8(4)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应促使其主管机关按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条件执行仲裁裁决(以上着重号均为本文所加)。以上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均已明确表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只能适用和服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裁决的申请执行地在日本,所以只能适用和依据公约及日本的程序法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而不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又由于公约和日本法中都没有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时间超过6个月而应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还指出,被告对《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中互惠保留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和公约本身不符的。公约第1条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未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意味着该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已成为公约缔约国;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已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该国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本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更未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于1993年7月14日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二、仲裁协议的文本及仲裁保全的程序
  我国的一家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方”)曾于1994年4月、5月和7月分别与一家瑞士公司(下称“瑞方”)签订了三份出口花生的合同。这些合同的签订均使用了中方提供的国内外贸公司普遍采用的正反两面印刷的合同文本。在双方所签合同背面的一般条款(General Conditions)中包括了事先印刷好的下面这样一条仲裁条款:“仲裁。所有争议应提交被告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果在中国仲裁,则应提交CIETAC,并按CIETAC的仲裁程序规则在北京仲裁;如果在……仲裁,则由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CIETAC或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前两份合同除上述印刷内容外,还在“仲裁”一栏内打印了一句“如果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但瑞方没有付款,双方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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