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外国法院(不含香港、澳门法院)近年审理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揭示了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承认和执行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其中也反映了有关外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理解适用和对公约严肃性、权威性的尊重。这些问题和案例的研究无疑也将对我国的相关实践具有借鉴价值。
一、互惠原则的含义及适用
1985年5月12日,中国浙江省轻工进出口公司(下称“浙江公司”)与日本Takeyari K. K公司(下称“日本公司”)签订了购买编织袋生产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含有CIETAC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浙江公司于1990年3月22日向CIETAC申请仲裁。CIETAC于1991年1月30日作出了浙江公司胜诉的裁决。浙江公司又于1992年向日本冈山(Okayama)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 。原告浙江公司请求日本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要求被告日本公司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在日本冈山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于1961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另外,《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其它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日本公司按照公约这条规定又接着指出,日本曾与中国签订有中日贸易协定,该协定除第8条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外,还在协定序言中写明了两国间贸易应在平等和互惠原则基础上继续发展。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公约和中日协定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日本的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中国裁决的条件和要求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的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就实际情况而言,当一方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日本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
民事诉讼法》第
26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然而,依照中国《
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基于上述公约和协定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法院应驳回浙江公司的诉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