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运行的领航者,法律职业者未必一般性地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运行。因为这样的法律活动和运行在普通公民、法人运用法律权利、遵守法律义务的活动中、在行政官员(公务员)日常的执法活动中已经完成。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运行的领航任务,就是当法律秩序出现紊乱,法律运行出现挫折时即时出面,从而不至于使法律航船倾覆,使法律秩序沉沦。显然,这是法律运行中最关键的任务,是普通人无法完成的任务。
特别是法官,他在行使着一种被人称之为“被动性”的权力,即只有当实践中的法律秩序出现了摩擦、冲突和紊乱时,法律主体才会请求法院和法官出面以调理、判断和解决问题。它所预示的是:倘若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处于正常状态,就没有必要让法官出来搭理法律秩序,这正是法官作为法律运行之领航者的特点所在。可以说,没有法官,法律也会运行,但它的运行就可能难以躲避暗礁险滩、惊涛骇浪。
法官是法律运行的领航人,同时也就意味着主要围绕着司法而展开其职业活动的律师和检察官也必然要加入到这一领航活动中。虽然在司法活动之外,律师和检察官也会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但他们的主要作用还在于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是法官主导的活动,但如果没有律师和检察官的参与,法官的主导作用也就大为逊色,有时甚至是无的放矢。如果说法官是法律运行的具体领航人的话,那么,至少律师和检察官是其高级参谋。特别是律师,在一定意义上不仅是法律运行的领航者,而且在有些国家因为律师作为法律的领航人进一步演变成为整个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文明的领航人。对此,我们通过施瓦茨对美国文明中律师作用的描述和总结可见一斑:
“正是律师决定着我们的文明。……大多数国会议员都是律师,他们制定着国家法律。大多数总统、政府官员以及他们的顾问、智囊团都由律师担任。他们执行着国家的法律。所有的法官都由律师担任,他们解释和实施着国家法律。在律师的范围内是不存在权力的分离的。……正如学生们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律师的政府,而不是人民的政府’。 ”
施瓦茨的描述尽管已经超越了作为法律职业的律师的范畴(因为当他们成为议员参与立法、成为总统或政府官员负责执法时,在职业性质和角色上已转换成“政治家”职业和角色),但没有其在法律运行中的领航者这一经历,也就难以进入政坛成为政治家(政治职业者),从而也就难以实现他对一个国家整个文明发展的决定性影响。
作为社会正义的完善者,法律职业者是通过解释、补充、修正、续造法律和矫正主体行为来完成这一使命的。解释法律是指当法律规定出现含义模糊时法律职业者的因应策略。补充是指当法律规定出现明显漏洞时法律职业者的因应对策;修正是指当法律和人类公理与正义出现背离(恶法)时法律职业者的因应对策;续造则是指当法律对相关的社会关系没有规定调节规范时法律职业者的因应对策。至于矫正主体行为,乃是指当行为主体故意地或过失地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人们因为权利的纠纷从而使法律秩序处于被破坏状态或紊乱状态时法律职业者对行为主体的因应对策。
虽然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权威和最完善的体现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事无巨细地规定社会正义的方方面面,更何况社会正义本身是一个流动和变迁的概念,实践中的社会正义就更是如此,因此,法律的稳定性机制一时很难应对这种变迁。这就导致了现实的情况往往是:要么法律不能完善地反映社会正义,要么法律反映的是过了时的社会正义。面对此情此景,究竟如何解决?当然根本之策在通过立法程序完善和修正法律,但法律在立法上经常被修正往往意味着法律传统的失落和法律秩序在更大层面上的不存。为了既维护法律的传统和形式价值,又保障法律下的正义不断能够兑现,最现实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的运行方法和技巧,在微观上梳理、甚至修正法律规定,矫正主体的违规行为。从而使法定的社会正义不断得到维护和完善。
一般地说,上述工作主要是通过法官职业实现的,但律师和检察官在此过程中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因为没有他们的参与,那么,法官对法律(案件)事实的判断就无从入手,对主体越轨行为的矫正就难以为继。同时,他们在法庭上所提供的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意见是法官解释、补充、修正和续造法律的重要参照。可见,法官通过司法主导下的对社会正义的完善事实上渗透了所有参与司法活动的法律职业者的心血。
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观察,我们不难得出如下一般的结论:虽然一个国家法治的是现实社会中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在法律框架大体确立的前提下,法律家对于法治建设的推动具有关键性。没有法律家,就没有法律之治。特别对于我国这样的法治后发达国家而言,这一结论就显得尤为重要。最后,我们不妨用历史学家黄仁宇在20年前的一项预测中的结论(我们的实践正在兑现这一预测)结束本文:“……我们想见今后几十年内是从事中国法制生活人士的黄金时代。他们有极多机会接受挑战,尽量创造。……即是立法程序不及,也仍可以利用司法机关审案的机会补救。 ”
【注释】 《孟子·离娄下》。 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201页。 胡玉鸿主编:《法的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在我所见到的我国目前已经出版的法理学教材中,除本书外,专门论述法律职业者还有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其他教材均未涉及该问题。近年来,由于司法在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日显,关于法律职业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2001年9月在西安召开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学术研讨会(参见葛洪义主编:《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和2002年7月在牡丹江召开的“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比较集中地展示了我国法律职业研究的学术成果。 例如在远古时代和当今依然存在着的初民社会中,就普遍存在着重要的精神分工生产者——巫(参见李泽厚在《说巫史传统》中以中国为根据和例证所进行的解释,载氏著:《己卯五说》,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版,第32 页以下)。 参见谢晖著:《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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