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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

  三、 不同法律职业之差异比较
  虽然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如上共同的特征,但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不同的法律职业之间并非铁板一块,相反,因职业具体内容的不同,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具体表现为他们对法律负责的原因不同、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从业的姿态不同、从业的方式不同以及在一定意义上职业之性质不同等方面。
  首先,三者对法律负责的原因不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具有双重的使命,一方面,他必须为法律负责,另一方面,他又必须通过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获得其财富的增长。这样,律师职业事实上就具备了两样的职业内容——该职业既是法律职业,同时也是商业职业。对前者好理解,但对后者也许会存有不同看法。其实,在西方国家大力推进律师业产业化的举措中我们不难看出该职业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和商业价值 。作为服务业的律师业已经不止是一种职业,而且在国家产业中、在国民经济成长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倒不仅是因为该职业能给律师们带来优裕的财产收入和物质生活条件,更在于通过该职业的活动可大大减少企业及商人经济活动的成本,讨回企业可能丧失的利益,增强企业竞争的信心和安定感。从而通过律师业的活动,使法律渗透于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必要要素。这在目前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已经有明显的表现。
  当然,不能忽视律师通过相关活动对自身生活条件、工作条件的改善,也不能忽视律师业作为产业在整个服务领域中加入到国民经济发展的竞争体系中这一事实。也许这一事实在说明律师职业的商业性特征方面更有价值。律师必须考虑其从业的“成本—效益”关系,进行经济核算,否则,其职业不但不能为继,更甚者与之相关的社会正义也难以兑现。
  至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们不会有任何分歧。因为律师是最为典型的以法律为业者。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的中轴与核心是律师业。狭义的法律职业就是指律师业。可以说,律师对法律的责任基础就是因为该职业的这种双重性而导致的。简言之,律师是通过直接对其“钱袋”的负责而连带到对法律的负责的 。肯定地说,一个不能为自己的“钱袋”负责的律师,也不会是一个有足够的能力和道德向法律负责的律师。在律师那里,只有向其“钱袋”——经济利益负责,才能真正向法律负责。不敢想象,一位只知道向当事人收钱,而不具体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其“钱袋”负责)的“律师”能够为法律负责。显然,律师职业的商业特征最终是建立在其对当事人、从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的。这种情形也就意味着: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是通过对其利益的负责(即对当事人法律权益的负责)而“间接地”对国家法律负责的。
  检察官是政府的法律工作者,他是代表政府利益从事法律活动的。在我们的理论传统中,政府是至上的,因此代表政府从事法律活动也就是直接对法律负责。事实上,政府只是法律之下的一种组织陈设。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两分的历史时代,政府主要是国家的代表。因此,当检察官代表政府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时,他首先是向政府负责。他对法律的责任方式,是通过对政府的责任而实现的。从此意义上讲,他对法律之责任也是“间接的”。
  法官则不同。人们常讲: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在所有法律职业中,唯有法官在从业活动中直接向法律负责。对法官而言,正如马克思所言:“……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即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不论某法官是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是终审法院的法官,他在从业活动中的直接使命就是向法律负责。所以,在法治国家里,法院并不实行任何意义上的(法定的、变相的)首长负责制,甚至在法官之间不存在首长。院长不是法官的首长,首席法官也不是法官的首长,原因在于法官只独立地、直接地向法律负责。
  其次,三者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这与上述三者的责任机制是紧密相关的。总的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目的的。但仔细分析的话,三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又明显地有所不同。
  对律师而言,由于他和当事人(委托人)之间往往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因此,他每次从业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上的服务义务,而实现合同上的应得权利。可见,实现合同上所规定的内容(权利与义务)是律师从业的直接目的。如果一位律师通过从业活动连相关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都难以实现,那么,即使他再高唱追求社会正义,也无济于事。因为这事实上斩断了他为社会正义而努力的通道。
  当然,这绝不是说律师直接以其委托合同的实现为目的,就可以巧舌如簧地任意解释合同、为所欲为地任意签订合同。相反,即使他们再熟悉法律,甚至熟悉法律的漏洞、熟悉法律冲突的症结,也应当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尊重法律,弘扬法律精神。只有如此,律师在从业活动中的直接目的才能与其所追求的实现社会正义这一最终目的相呼应。
  检察官作为服务于政府的法律职业者,他与政府之间是一种雇用关系 。虽然从广义上讲这也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它明显不同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契约,我们宁可说它是延伸性的政治契约关系。因此,检察官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其从业活动向受雇的雇主——政府负责。亦即实现政府的有效的统治秩序是检察官职业的直接目的。如果检察官在其从业活动中不能增进政府的统治秩序,那么,检察官职业的直接目的就没有实现。检察官就是通过对政府统治秩序的直接追求而进一步追求社会正义的。
  从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在一定意义上讲,律师职业和检察官职业在直接目的上是各执一端的,所以,在法庭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两种职业往往居于对抗的两极,从而“各为其主”地从事职业活动。从表面看来,既然他们是“各为其主”的,那么,他们的活动就毫无正义可言。但是在是非尚处于模糊的情形下,他们“各为其主”的争辩,他们对证据陈述、事实观察和法律理解的不同视角,恰恰是法官得以“兼听则明”,从而准确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关键所在。
  至于法官,其从业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依法审理眼前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因此,他在两造面前须不偏不倚,须保持中立。在从业活动中,法官既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的代理人。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也就是说在处理个案中他只是将法律的规定适用于个案的事实中。
  再次,三者从业的态度不同。这也是与上述两个方面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由于对法律之责任原因的不同,在从业活动中追求的直接目的的相异导致三种职业在从业中的基本态度也有明显差异。具体表现在:
  对律师而言,他所从业的基本态度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对委托人有利的根据。任何一位律师,不能在其从业活动中不利于其委托人,哪怕委托人是一个恶贯满盈的江洋大盗,只要律师接手了他的委托,就应当根据证据事实,在法律上找到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案。正因如此,在不习惯于律师这一态度的法律文化中,律师制度的引进和实施、律师的职业活动等每每被人们讥讽为“替坏人设想”、“为坏人辩护”,因此,律师职业常不被人所理解。一般说来,这种法律文化下生活的人们所抱持的是一种善、恶绝对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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