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申请执行(暂且不考虑是否适用于申请承认),从送达的手续、判决书及申请书的翻译、公证等情况来看,显然期限太短。中国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为15日(
民事诉讼法第
113条、第
147条),但是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外国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为30日(
民事诉讼法第
248条、第
249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与国内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不同的特别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也认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应该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4、裁决及效果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68条的规定,如果经过审理后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承认条件的,应做出裁定书,裁定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法院判决执行的规定予以执行。如果经过审理后认为,不符合承认条件的,则裁定不予承认执行。在中国审理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因此被拒绝承认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就此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5、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提交的文件
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应当提交哪些文件,但是在中国同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应当提交的文件14:
(1) 与原文相符的判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判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有由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2) 送达回证或证明判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3) 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经得到应由代理的文件;
(4) 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
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15
该判例是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被驳回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之一。也是唯一的一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生效),所认可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因此,该案例具有司法解释的意义,适用于其他有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理。正是由于这一判例的出现,是众多的外国与中国之间的民商事协议中对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了仲裁,而没有选择法院裁判。本报告将详细介绍这一判例。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五味晃,男,1932年11月8日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国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
【审查与裁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五味晃的申请。查明:申请人五味晃系日本公民,因与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存在借贷纠纷,经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判决,由宇佐邦夫及其公司向债权人五味晃偿还借款1.4亿日元。由于宇佐邦夫在本国无力偿还该项借款,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下达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追加宇佐邦夫在中国投资的中日合资企业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宇佐邦夫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扣押,并转让给五味晃。上述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经日本国有关法院依据国际海牙送达公约委托中国司法部向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该公司认为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对中国法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拒绝履行。为此,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及扣押令、债权转让命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五味晃的请求。
【分析与评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五味晃案件后,曾通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