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制度及实务研究
胡晗
【关键词】外国判决、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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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主要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中。但是,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却极为少见,迄今为止这方面的判例只有两件。其中某日本公民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的案件,被中国法院驳回请求。另外一件,最近发生的意大利某公司申请承认执行意大利法院判决的案件,则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来是中国与其最重要的两个贸易伙伴日本和美国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条约;二是,中国加入了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在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很多民商事纠纷选择了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并且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与中国有关的贸易纠纷案件,当事双方都尽量避免诉讼而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使得在中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
本报告分为4部分:
Ⅰ、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制度
Ⅱ、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Ⅲ、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Ⅳ、台湾及香港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Ⅰ、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制概略
1.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204条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中国第一部
民事诉讼法。由于第1次的民事诉讼立法,在实施过程中还要进行修改,特将该法规定为“试行”,但是该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204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第204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4个要件。第1,中国与外国之间缔结或参加了国际公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第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经确定的判决;第3,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第4、必须由外国法院委托,当事人不能自行申请。
2.1991年4月9日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第
267条和第
268条
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了近9年后,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
267条和第
268条,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了规定。因此,
民事诉讼法第
267条和第
268条,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1
1992年7月14日,中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
306条、第
318条和第
319条对
民事诉讼法第
267条和第
268条的适用作出了补充规定。另外,1998年7月18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5年6月26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也对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问题作出了规定。上述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体系。
(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要件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76条和第
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需具备如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