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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税收立法与税法体系的完善(之三)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在第8条、第9条中,将制定法律的权限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提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概念,但二者具体的区分标准,《立法法》没有涉及,至于税法体系中是否也应该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区别,自然也没有立法上的根据。
    (2)关于税法形式的权限。税法形式的权限是指税法形式包含的内容或事项。税法的形式不同,包含的内容或事项也不同,抑或说,税法形式所具有的效力不同,它所规定的内容或事项也不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主要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并且此项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它可以规定的内容包括: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第56条)。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它可以规定的内容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64条)。此外,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法规,在本经济特区内实施(第65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且可以变通的内容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限制。
    “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前者主要由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71条)。地方规章由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具体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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