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法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税收效率原则定位为税法基本原则,这并不是因为人们通过运用法学的方法深入研究,得出该原则对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结论,而是简单地搬用经济学界关于税收原则的成果。税法学关于效率原则的论证过程与税收学的研究如此惊人地保持一致,不得不开始让人怀疑该原则在税法领域的存在价值。要确立效率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税法学就必须回答其如何在整个税法领域发挥作用,如何具体化为一系列相关规则以指导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行为、如何处理与量能课税原则的价值和规范冲突。如果我们只是抽象地肯定税收效率原则,而对其作用范围和方式没有任何限定,这无异于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无限扩张、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因此税收效率原则仍然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运用
1.关于税收立法权限的分配
有学者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立法机关对于课征税捐的重要事项均应自行以法律规定。然而由于税法所面对的现实经济状况复杂多样,而作为经过抽象和类型化的法律不可能做到对每一个细节了解入微。因此只能在大的范围内,对影响到纳税人税收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存在范围的税收要素做出规定,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以及有关证据证明力如何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范围。关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问题,该学者主张不妨考虑采用税收标准立法,对地方可能纳入立法规划的税种法以中央立法机关的名义,对该税种的重大问题予以规定,其中保持一些幅度条款。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如果真要开征此项税种,则在名义上只能算是实施中央的立法,只是在具体内容上有所补充而已。[29]该学者进一步认为,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的症结主要是“国务院权太多,地方权太少”,因此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指导下,限制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限,同时赋予地方开征地方税的权力。[30]
有的学者认为地方税收立法权要遵循有限原则、不抵触原则、不重复原则,基本思路是:(1)对全国统一开征、税基流动性较大,与稳定国民经济调整收入再分配或与自然资源有关的地方税种,税收立法权一般应由中央行使,地方只是在中央规定的范围内对税目、税率、起征点等拥有一定的微调权。(2)对全国普遍开征、作用范围仅限于地方,对全国统一市场没有多大影响的地方小税种,除制定权外,税法解释权、开征停征权、税收调整权、税收减免权以及加征权应全部下放地方。(3)地方立法机关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一些新的地方税种,但不得损害国家整体利益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不得任意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中央保留对地方新开征税种的否决权。[31]
在授权立法方面,有的学者通过对我国近几年来税法立法进行分析,认为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被忽视,行政权力日趋膨胀,授权立法越权违宪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故应该予以改变。[32]还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税收授权立法实体规则的重塑方面,应当遵守谨慎和负责任原则,不能使行政机关越俎代疱地成为立法结构的中心;必须从抽象授权转变为具体授权,授权的内容明确,语言不得含糊,在语义的理解上不得有扩张行政立法权的倾向;必须坚持授权立法不可转授的原则。在授权立法程序控制方面,必须坚持民主和效率的价值取向,实现立法过程的公开;应当完善人大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监督;还应通过强化草案制定人的职业化素质和采纳立法听证程序提高授权立法的科学性。[33]
2.税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税法的溯及力问题,即税法能否适用于其公布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税法效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税收法定原则所必然涉及和关心的范围。
有些学者将我国税法的溯及力归纳出四条原则:(1)从旧原则。我国有关税种的实体立法大多采纳此项原则,不认可税法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2)从新原则。税收程序法一般采用从新原则。(3)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主要是指涉税犯罪案件的处理,引用
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4)从新兼从轻原则。这主要是指在税收优惠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当税法发生变化导致其税收负担加重时,可以适用旧法律至优惠期满,是一种特殊的过渡措施。[34]有的学者将不溯及既往或禁止溯及课税当作税法适用上的一般原则,尤其当法律变更可能会使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加重时更是如此。不过不溯及既往原则往往用于实体法方面,在程序方面可不受该原则约束,此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35]
我们认为,就过去的事实和交易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有利的变更,溯及旧法是可以被承认的。但是,如果对纳税人不利,则原则上不允许溯及旧法。因为纳税人都是依据现行的税收法规,并形成信赖而进行各种商业活动,如果事后辜负其信赖,则对税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极为有害,而这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所追求的目标。
3.税法对生存权的保障。有的学者依据
宪法生存权的法理探讨了税法对生存权的保障问题,并认为税法中的大量规范已经体现这一点。如除了税收征管法要求不得强制执行涉及个人或家庭成员基本生活财产外,
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基础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等更表现为对纳税人生计费用的保障。[36]从后者来看,其实就是税法公平原则量能课税的一种体现。
4.税法的“可税性”。有的学者认为,税法上的可税性是指征税必须考虑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征税是否合理,不仅应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而且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仅应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合乎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该学者对可税性的论述实际上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展开,在考虑如何确定征税范围(包括“灰色收入”的税法态度)时基本上是税法公平原则的运用,而有关税收优惠的可税性衡量则更多地基于税收效率原则的立场。[37]这说明,我国关于税法原则的研究正在逐步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