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贿罪的复合行为性质
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
刑法分则所要求的构成行为的单、复,可将构成行为分为单一的危害行为和复杂的危害行为。所谓复杂的危害行为,又称为复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16]笔者从受贿罪交易性本质出发,主张受贿罪的复行为犯性质,有助于厘清
刑法理论界在受贿罪客观方面所关注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及是否是客观要件的争论。
(1)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表明受贿罪必须具有两个实行行为,即:目的行为——索取或收受财物行为和手段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与
刑法传统观点,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相一致。[17]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的要求也是一致的。这是受贿罪本质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承认受贿罪在构成行为上具有二个行为的要求。
(2)两个实行行为是异质的、不能独立成罪的。[18]反映在受贿罪中,即要求必须同时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否则仅有目的行为或手段行为,因没有完成交易,当然不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同时两种行为也表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内容,具有异质性,因而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属于不能独立成罪的行为。
(3)复行为犯必须在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中反映出来,复行为犯虽在实行行为上具有异质、多个的要求,但在构成行为上却具有单一性。在受贿中就表现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必须结合起来才能符合受贿罪构成行为的要求,构成受贿罪。
根据复行为犯理论和受贿罪交易本质,我们可以容易地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客观要件的结论,因此受贿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
(三)受贿罪的主体
作为一种以交易为本质特征的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以具备交易资格为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385条规定,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交易资格条件的为“国家工作人员”,即:
刑法第
93条所规定的四类人员,否定了因“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资格地位,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时间性仍存在争论,所谓身份的时间性,是指在认定受贿罪主体的交易资格条件时,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现实还是既往身份。对于利用现实身份实施交易行为而构成受贿罪的,并无疑义。但对于利用既往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交易行为能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条件问题存在争论,表现在对离(退)休人员受贿犯罪主体资格符合性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犯罪交易性的本质可将其认定予以简化。作为对
刑法第
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补充,我国刑法在第
388条还规定了斡旋受贿的特殊表现形式,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其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除因法定原因被剥夺身份条件以外,并不因其离(退)休而自然丧失其交易资格,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导致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灭,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并不会必然地、即刻地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保留受贿罪主体的交易资格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因而,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其构成要件为:(1)具备交易的基础条件。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具备实施交易所必备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具有包容性和依存性;(3)具备交易的对价。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4)实现了交易目的。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了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