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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五)诉讼费 
  1.一般原则 
  如果判决仅部分地对原告有利,法院将依照复杂的原则来划分诉讼费,其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诉讼费的分摊应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功程度。如果起诉被驳回,相关的原告被认为是败诉当事人。撤销起诉的当事人也有责任偿 还被告的诉讼费用,除非有特殊理由。在已和解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都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除非以别的方式达成协议。有资格要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当事人自己为准备诉讼所做工作的花费以及证据上的花费。
  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结束对案件的听讯之前提出,具体的时间通常是在主听讯结束时,在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终结辩论之后。
  2.诉讼费的分摊 
  对当事方的过失,诉讼费的分担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一当事方最终被发现没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比如,如果诉讼请求毫无争议并且被告正准备履行义务,或者谁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发起动机不明的诉讼——则发起诉讼方有责任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而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
  在法庭听讯中不出庭,不遵守法庭规则,出于恶意或粗心大意而提出没有根据的主张或争论点,造成诉讼上的延迟或在其它方面造成他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花费,也可使当事人因过失责任而承担由他造成的额外诉讼费用,而不管案件的结果如何。
  3.对被告的讼讼费用担保
  1980年的《瑞典法案》规定外国原告有义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费请求提供担保。被告必须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提出讼费担保的要求,否则要求担保的权利就会丧失。对加入特定公约的国家的外国原告免除提供担保义务。规定外国原告有提供讼费担保的义务的理由是:瑞典对诉讼费用的判决在瑞典境外(推定的外国原告的资产所在地)只有有限强制力。
  因为瑞典已加入《卢迦诺公约》,上述理由对已加入《公约》的国家的原告没有意义。但是,《瑞典法案》对于要求提供讼费担保的规定还没有作出修改,以免除来自《卢迦诺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原告的此项义务。而且,《卢迦诺公约》没有规定普遍性无歧视条款,而仅仅在其第45条中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规则一起规定,涉及到了提供担保的问题。在新近发生的诉讼中,这一问题已成为焦点。上诉法院的裁决对外国原告有利,并且应注意到《公约》意欲对居住在成员国的当事人采取同样的态度,因此当事人只要具备《公约》成员国的国籍或公民身份就不会受到歧视。上诉法院还裁定,按照《卢迦诺公约》的规定,瑞典法院的判决在原告的国家有强制力,因而没有必要让原告提供担保。因此,上诉法院宣布相关法令在提供讼费担保上的规定与《公约》相抵触,《公约》的规定应优先于瑞典国内法的规定。这一案件现在已上诉到最高法院。
  八、审后动议
  《法典》规定了案件获得复审的三种方法,即使按照上诉的一般规定判决是终局性的也可适用,它们是:(1)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2) 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3)对严重的程序性错误的救济;
  (一)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
  在下列理由下可以提供对实质性过失的救济:(1)如果原告援引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并且此种事实和证据能够使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论与原来的结论不同,但原告应说明他原先没援引这些事实和证据的正当理由;(2)如果某一可援引为证据的书面文件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证词被证明是假的,并且可以假定此种虚假的文件性证据和证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3)如果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很明显是错误的;(4)如果法庭成员或法院官员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与案件有关的义务,或者一方当事方的辩护律师或法定代理人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并且此种犯罪行为或对义务的违反可以推定影响了案件的裁决结果。
  如果地区法院作出了一个受到非难(有实质性过失)的判决,可以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复审请求以寻求对该判决的救济,不过在其他案件中复审申请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此种申请必须自申请人获悉他的救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者,如果救济理由是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申请人应自对此种人员的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错误适用法律”这一条提出的复审申请,必须自受到非难的终局性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救济请求被批准了,法院必须组织一次新的审判,但是如果案件情况清楚,也可以不经新的审判而直接作出判决。
  (二)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
  如果一当事方能够援引没有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复审的正当理由,这一救济使上诉期限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期限重新开始成为可能.《法典》将“正当理由”定义为:“……某人由于普通的通讯方法不能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他不能合理预见的疾病和其他情况,或者法庭以其它方式确认构成正当理由的情况阻止了他及时上诉或提出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时间聘请新的律师,他可以代表他的律师援引某一正当理由。
  如果案件已被地区法院受理,对于重新开始届满后的期限的申请,应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其他案件中此类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
  (三)对严重程序性错误的救济
  任何人只要他的权利受到判决的影响就可寻求此种救济。能够寻求这一救济的具体理由是:(1)尽管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案件仍被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时上级法院必须主动地考虑复审;(2)如果作出的判决针对或影响到没有被适当地送达到的人,或者是在该案中没有出庭的人;(3)如果判决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者不完全以致当事人不清楚法院是如何对该案进行判决的;(4)如果在诉讼期间发生了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可以据此推定影响了案件结果。
  如果判决是由地区法院做出的,则此种救济申请必须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除此之外(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救济申请必须在受到抨击的终局性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申请者在该案中没有出庭,则提出申请的时间是从他知悉该案的判决有错误时起六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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