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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关于法律根据(即寻求法律补救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果该案可由瑞典法律来决定的话,在起诉时甚至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都不需对此作出声明。这一作法是从“法管是通晓法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做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如果法律争议涉及到任何复杂事物,在辩论终结时或诉讼的初期阶段,援引判例法和法律文件往往是可取的。
  关于证据,在实践中极少可能在已经提出传唤申请后对之作一个结论性陈述。因此作为一个普通的、公认的惯例,一旦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事实情况的哪些范围进行了争辩,原告就应提交必要的文件的复印件和传唤申请书,否则将保留原告陈述其证据的权利。
  救济请求或是为获得宣告性判决,或者是为获得执行性判决,对此应该阐明,以得到原告希望获得的司法判决的准确内容。依照《法典》第17章第3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出救济要求的判决,像这样的请求,例如,“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济”是没有意义的。 对救济请求的答辩不要求始终如一,也不要求符合专门的形式。从不同角度考虑的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或是几种不同类型的救济方式都可提出。
  (二)答辩
  原则上,在案件的第一次预审中,可要求被告作出口头答辩。但是,实践中法院几乎总是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必须陈述以下内容:(1)被告想要提出的任何诉讼程序上的异议;(2)对原告的救济请求的哪些部分确认无疑、或是存有争议;(3)如对原告的救济请求存有争议,根据何在,并对原告援引的事实情况及被告想要援引的进一步的事实情况作出陈述;以及(4)被告想要援用的证据。
  对于上述第(1)项,应该注意的是,很多管辖权异议都不被考虑,除非该异议在被告第一次出庭时即通常在答辩中提出。被告也可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为诉讼费用提供适当的保证金。
  瑞典的法律文书制作者将答辩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对起诉中的事实陈述全盘或部分否认;第二种是援引更多的事实以“中和”原告所援引的事实的肯定性答辩;第三种答辩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即根据原告所援引的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救济请求。 被告否认一定的事实失败并不等于承认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法院通常仍需一个有关事实被否认还是承认的明确陈述。
  (三)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和被告的第二次答辩
  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是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时开始的,这要经过几个步骤,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但法院更经常决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由调查庭进行调查。
  (四)修改和补充诉状
  《法典》表明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修改”。但该规则有几种例外情况:(1)履行要求是以诉讼期间已发生的或已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为基础的,原告可以改变该种履行要求。例如,原告可能最初向法院请求命令被告交付汽车的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获悉原告已将汽车处理掉,则此时原告可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代替履行要求。
  (2)原告也可以修改他的诉状以获得一个关于争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宣告性判决(最初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性依赖于此判决),并要求得到伴随主要诉讼请求的附带利益和债务。(3)最后,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救济请求。例如,出租人修改诉状,要求得到在诉讼期间确实是出租人应得的更多的租金。
  根据以上(2)、(3)项修改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案件已经呈交主审或将要宣判时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该诉讼请求。这种修改在上诉中也不被允许。对于救济理由的改变,以致与诉讼请求本身对立,《法典》规定只要新理由不致使案件的“主题”发生改变,该种调整就可允许。 当然,在这种一般规则之下,在允许的和不可允许的修改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存在很多困难的。在瑞典的法律文件中,是在已决案件的理由根据中寻找指导思想的。那么要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有可能在新的理由上提出诉讼请求,在随后的审判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无效。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显示新的理由导致了诉讼主题的改变。因为已决事件的判决本身通常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无论如何从这样的推理中常常不可能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先前案件中,最高法院对诉讼理由的改变持宽松的态度。
  (五)补充诉状
  因为存在上述禁止修改诉讼请求的第(1)、(2)项例外,原告可以在诉状中补充在最初的诉状提交后发生的事件。
  (六)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1.强制合并
  如果一个原告同时提出几个诉讼请求,因此对同一被告有几件诉讼,只要这些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在同一理由的基础上提出的,就应将其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以上规则也适用于一个原告对几个被告或几个原告对一个或几个被告同时开始诉讼的情形。反请求(反诉)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如同该案中主要诉讼请求的审理。如果第三方当事人希望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标的物提起诉讼,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在该案中。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进行主要听时或在案件将要宣判时才提出,并且此时已不便将该诉讼请求合并在原始案件中,则应对其单独审理。
  按照以上规则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是,不同的诉讼案件在同一法院 提出,该法院有能力审理这些诉讼案件,对该所有诉讼案件适用同一审判程序。
  关于管辖地,如果原告对不同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本理由并且这些诉讼同时提出,则原告有权在同一法院提起一个多方当事人诉讼,控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该法院对任何一个被告都有管辖权。
  2.选择性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依照《法典》第14章第6条的一般规则,法院对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于一个案件中审理有选择权,并对此选择有独立的判断力,只要此举有助于调查清楚法院所面临的争议事件。 如果证明了合并的诉讼分开处理更有效率,则在诉讼的较后阶段可再一次将其分成不同的案件处理。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将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从不同的法院中合并到一个法庭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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