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受益人已经作出的或将要作出的请求,很有可能存在第19条第1款(a)、(b)、(c)项所列情形之一者,经主债务人/申请人或指示人申请,法院依据确凿证据可以:
(a)发布临时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包括命令保证人停止支付所保证之款额;或者,
(b)发布临时性命令以冻结应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
但在发布命令时,应当考虑到无此命令,主债务人或申请人是否会遭受严重损害。
(2)法院发布本条第1款所指之临时性命令时,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法院认为适当的担保。
(3)法院不得基于不同于第19条第1款(a)、(b)、(c)项所称之情形而提出的付款异议或者为犯罪目的而利用保证,发布本条第1款所称之临时性命令。
第六章 冲突法
第21条 准据法之选择
保证应受依下列方法选择的法律调整:
(a)保函所规定者或者保函条款所昭示者;
(b)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者;
第22条 准据法之确定
依第21条未能选择法律者,保证应受保证人签发保函的营业地所在国之法律调整。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3条 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24条 签字、批准、接受、赞同与加入
(a)本公约在联合国总部一纽约开放供各国签字,直至1997年12月11日。
(b)本公约受制于签字国的批准、接受与赞同;
(c)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在签字期限内未签字的国家加入;
(d)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及加入书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
第25条 在领土单位的适用
(a)如果某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就本公约事项适用不同法制者,该国得在签字、 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之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境或仅适用于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 ,且该国得在任何时候以另一声明取代原先的声明;
(b)这些声明应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c)如果因本条之声明,本公约并不适用于该国全境且保证人或受益人营业地并不适用本公约者,此类营业地不得认为位于缔约国境内;
(d)如果某国未做出本条第1款之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26条 声明的效力
(a)依第25条在签字时所做之声明受制于批准、接受或认可的确认书;
(b)声明及其确认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正式向保管人通知;
(c)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该国之声明同时生效。然而,公约生效后保管人接到该声明的正式通知者,则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天,该声明生效。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