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所推出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更准确一点讲,“以事实为根据”其实是“以证据为根据”。
笔者认为,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改为“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至少有以下几个好处:
1、当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时,法官依现有的证据作出判决有法律上的依据;
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意识。
在这种规定下,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将注重保留证据,而不是依赖于法官事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
3、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了程序的公正;
在该原则下,法官将只负责证据的审查判断,避免
民事诉讼法官的主动干预而导致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失衡;
4、不至于产生法律上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混淆。
二、关于法院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或通过协商而达成协议。
法院调解制度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直接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解放区的纷争的裁判方式,即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案件的裁判者在深入群众,调查收集证据、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教育,最终化解纠纷(也即调解与审判相结合)。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对我国传统的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的直接继承和发扬。[5] 在这种审判方式的影响下,我国民诉立法历来注重调解,并将其提到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高度来加以规定,如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原则”以及现行《民诉法》第9条规定的“法院调解原则”等。
尽管法院调解制度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及计划经济时代起过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法制日益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应该继续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却值得质疑。
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而不可能是可适用,也可不适用的可选择选项。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却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是否调解具有选择权,而这种选择权则决定着民事案件是否经过调解这一程序。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并不具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具有的高度概括力和涵盖力,[6]其适用具有局限性,既不能对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更不能够统帅其他规则,它只是一种工作方法和审判作风,因此,在立法上不必将其单列为基本原则,其应有的位置只是一项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