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数问题法理分析

  第一,如果交通肇事当场造成受害人死亡,行为人明知受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或者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主观上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只能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因为既便行为人没有逃逸,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依然出现。这时不存在行为人的积极救助义务,也就无所谓先行行为。
  第二,如果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身受重伤濒临死亡,即使毫不耽搁地进行抢救,受害人也无法生存,行为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放任受害人地死亡结果发生,仍然只是交通肇事罪一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逃逸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地发生没有原因力,也即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中有的受害人如果能得到及时救治并不会死亡,行为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如甲违章行车,将行人乙当场撞死,将行人丙撞至重伤晕倒在地,流血不止,甲见状随即逃逸,丙由于无人救助,流血过多而死。有学者又细分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1)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2)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中。7 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构成了不作为的杀人罪。另有学者则没有强调上述所谓的对危险进程的完全的或基本排他的支配,认为行为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就应该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8我同意前一观点,如果不区分情况,只要行为人逃逸、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不切实际的,这样将扩大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围。同时认为对这种情况下的逃逸应该综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受害人的负伤程度和所处的环境。从受害人负伤的程度看,如其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就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从受害人所处的环境来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但如受害人被置于人迹稀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稀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有人救助,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被冻死的危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弃置不管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因而,此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可以构成杀人的实行行为,以不作为杀人论。另外在这种情形下,并未导致有关学者担心的将由一罪变为数罪的情形。在以故意杀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实际上只是追究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责任,因此在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必须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这里交通肇事行为并没有被数次评价,相反,其只在交通肇事罪中被评价。所以,这种情况下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杀人罪数罪并罚。
  第四,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和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只是对行为人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对其肇事行为没有评价,因此,数罪并罚是应有之意。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