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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法学在与现实社会学的冲突中走向妥协—论现实哲学视角下“安乐死”中国化之理性选择

  最后,笔者将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角度探究“安乐死”中国化的现实处境。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经济政治科学和文化发生了很大变化,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城乡之间、沿海与内地之间、平原与山区之间的经济文化医疗条件和道德观念仍存在着巨大差别,受客观现实的制约,若在立法上认可“安乐死”,那么无论对病人“临终”情况的判定,还是对实施“安乐死”具体方法的选择都将在不同的地区存在极大的差别。比如同样是胃癌,在城市如较早发现,较易根治,而在乡村恐怕就成了不治之症。“安乐死”也将因这种地区差别的实际存在而失去其原有的理性。另外,根据目前的医疗制度,国家职工与非国家职工,市民与村民之间有很大差别,有公费、自费、合作医疗等各种不同的医疗收费制度。尽管差别和制度不是决定立法理念的关键,尽管法律本身就是为解决不合理的“差别”和“制度”而存在,但笔者以为这并不能阻却作为法治生存土壤的差别和制度对法律实施确实在某种情况下起着一定甚至很大程度上的决定作用。虽然笔者也认为作为立法上的理想可以而且应当超前于现实以便起到一定的拉动效果,然而这种超前必须是适当的,否则很可能会犯“大跃进”似的错误甚至因为法律实施中的屡受挫折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另外这种拉动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的那样,“只有在制度与相关社会条件比较平衡发展的情况下,制度“先走一步”(而不是多步),才能对社会条件产生一种正向的拉动作用。否则如果某一制度走得太远,根本不具备或基本不具备制度实施的土壤,那不仅新制度是无效率的,而且因破坏了原有制度形成的有序状态,会使整个情况变得更糟。同时,即使是“先走一步”,也并非完全是正向的效应。它也会承担在一定情况下制度无效率的代价。对于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局部,所设定的法律规范必然是无效率的,将造成局部性的法制破坏和无序状态的发生。因而必须注意制度先行的必要限度。” 笔者认为立法先行也应当一样,具体到“安乐死”的立法,如果盲目先行,其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
  在上面所提及的重大“差别”的既存状态下,无论对于确定符合所谓“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及其家属,还是对于可医治而久病的人及其家属,由于医疗费的支付方式不同,就可能使他们选择死亡还是继续治疗的“自主意识要求”根本不同,以“身患绝症”病人的实际遭遇来说,其行使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即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实际也不能不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列如究竟那些病症属于绝症?应由谁或者哪个机构作出最终判定?更不要说有些实际可以根治的重病病人,只是出于不愿拖累家人,或者由于不孝子孙的威逼,而宁愿早些死去。也就是说病人的真实要求有时并不能反映“安乐死”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现阶段实施“安乐死”,究竟是有益还是有害,结论是很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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