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目的和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来看,我们认为将侵犯肖像权与营利为目的脱钩更为合适。首先,二者不具有必然联系。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营利目的性是商行为的显著特征之一,将后者视为前者的要件,显然是认定人格权侵权与商行为或其它牟利行为有必然联系,这实际上缩小了对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其次,将营利目的性视为肖像权侵权的要件容易导致他人以其他方式,例如侮辱、贬损或法律尚未规定的其它有损肖像权人利益的方式来使用肖像,造成了法律规范的盲区,降低了法律对于肖像权保护的力度。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反复强调被告中远威公司非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使用陈、李二人的肖像,认为此事实是中远威公司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最主要理由。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首先,中远威公司的宣传行为确属以营利为目的,因而构成侵权显而易见。其次,退一步说,即便该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但依据上述分析,肖像权的侵权构成无须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排除法律限制的情况,未征得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肖像,就应视为是一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这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四) 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肖像权与其它人身权一样,是非财产权,没有财产内容或直接的经济内容,但其与财产关系紧密。侵犯公民的人格权,虽然不会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害,但给其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生理、心理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害,需要通过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作慰抚金,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作为损害赔偿 。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
《
民法通则》第
120条规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上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惟一的法律依据。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千差万别。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就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8条又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自然人在其人格权遭受损害时,可以请求法院要求侵害人赔偿其精神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肖像权遭受损害,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