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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商榷的败诉案之一

  2、肖像的使用发生在公益活动过程之中,但为非正常使用。例如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这是对权利人人格的一种贬损,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公益活动以其正义性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如果允许在公益活动中歪曲使用他人肖像就改变了公益活动的正义性,也就丧失了对其予以法律保护的价值,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3、肖像的使用并非发生在公益活动中,而是发生在公益活动结束之后。伴随着公益活动的结束,法律给予公益活动的特殊保护和支持应当随之而结束,对于公民肖像权保护的限制也应当随之而停止。对于此时产生的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在本案当中,陈铎、李振盛二人的合影发生在颁奖仪式结束以后。我们认为“颁奖仪式结束”这一时间点至关重要,它是划分公益活动与非公益活动的时间标志。此前是公益活动,此后则不属于公益活动。显然,二者的合影行为应视为纯粹的个人行为而非公益行为,其肖像权的保护不应受公益活动的限制。任何第三人擅用该照片则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合影行为是该公益活动的延续,显然是不妥当的。退一步而言,即便合影行为是该公益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宣传、评价公益活动而使用该照片并非公益活动,无论出于什么动机而使用他人肖像已不具有公益目的性。而本案中宣传、评价公益活动是与宣传“溶栓胶囊”相联系的,至少是其宣传画册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已与公益性质相去甚远。因此,假设合影行为是公益活动的延续,也不应成为使用他人肖像的理由。
  (二) 如何认定使用肖像行为的合法性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权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肖像权与该肖像权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为该肖像权人所专有,属于专有使用权。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对于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是决定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关键所在。目前法律所允许使用公民肖像而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的范围大致有:第一,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肖像。如公安机关通缉犯罪分子公开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第二,基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新闻、体育等公益或文艺事业的需要的有限使用。例如为宣传科学研究之目的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刊登相关人物照片;政治家、外交官、著名运动员等各类社会知名人士参加活动的报道。第三,基于特定目的的新闻宣传报道需要使用被报道者形象。第四,基于肖像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除了上述法定使用外,其它以任何形式使用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都必须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这应当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唯一标准和尺度,而不应有其它的标准或尺度。联系到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形象并无贬损、歪曲,尚未达到侵权程度。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由于其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偏差所致。被告对于肖像权的使用不在法定保护范围之内,则认定侵权的标准仅为原告二人的同意或授权。既然没有陈、李二人的同意或授权,就达到了侵权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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