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进展到这里,我们还要指出分析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前文我们已经提出了程序上的诉讼策略,但程序上的策略能否达到扭转败局的目的仍然要等待法院的采信和确认。这个时候,我方利用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委托贷款关系,即使本案一审原告中国山东国际能够证明自己是委托人和存单权利人山东国际的话,它也无法获得实体认定上的支持,更何况它还要解释为何自己利用与自己名称不符的印签从事法律活动以及否认《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本方代表人为本公司职员的原因。所以比较而言,在程序和实体结合的诉讼策略中,实体上的准确分析是我方最终胜诉的基石。
(三)对于一审判决的评析
与我方的诉讼策略对应,一审中存在着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程序上诉讼主体审查不清。案件的多份证据已经说明了与中国长城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从中国长城处获得存单的当事人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而非“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尽管两者名称存在相似的特点,但是双方的印签不同,有可能代表的不是同一个法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了“委托贷款纠纷的关键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法人印章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适用的法人印章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山东国际是否存在,山东国际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的关系,以此确定中国山东国际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而一审中这个工作步骤根本不存在,在判决与认定中也没有体现。
其次,将本案定性为存款纠纷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为存款关系的根据是中国长城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依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中国长城提供的关键证据之一《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法人印签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的现有印签严重不符,所以在中国长城没有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构成委托贷款关系。如果一审法院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没有采信,那么在存单上的存款人也使用“山东国际”的印签时,中国山东国际又怎能作为存款人提出请求呢?一审法院面对同样的印签却采用两种采信态度,显然会导致实体上的错误。反过来,我方在一审阶段的证据中记载的当事人名称前后一致,交易情况前后相关,已经证明了我方的相对方应该是“山东国际”。对方中国山东国际推翻我方的证明体系必须提供驳倒我方的证据。可是对方提供的在其他单位预留的印签只能说明其一贯使用该印签,却不能说明为何其作为起诉根据的存单上的印签与自己一贯使用的不符。可以肯定的是它的证据不具备驳倒我方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但不说明我方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反而采信对方并没有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的存单,显然是实体上的认定错误。至于本案中为何中国长城在委托贷款的同时出具存单,这其实与案件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之一,并不能否定委托贷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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