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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定性分析

  三、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应当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也就是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应采取欺骗的方式。这种理由狭义的理解了骗取的含义。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占有性质的犯罪,以占有方式的不同进行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比如以抢夺的方式非法占有构成抢夺罪,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非法占有构成抢劫罪,以秘密的方式窃取非法占有构成盗窃罪,而以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占有并不仅仅包括财产转移的最初过程,也包括行为人为最终非法占有财物而采取的行为方式。这在刑法关于非法占有犯罪中有两例可以证明:其一,刑法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刑法以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已经获取的财物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确定其犯罪性质;其二就是刑法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第4项的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刑法在此并未将骗取的行为仅界定为财产的最初转移过程,而是关注行为人的最终非法占有,即以逃匿的方式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方式。如果说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具备欺骗的行为性质的话,那么应当认为行为人逃匿本身就是一种欺骗——隐瞒了行为人本人及占有的财物处所或去向。
  四、行为人马某占有的不是受害人的货物,而是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其一,马某从受害人收取的款项而不是货物,货物是由行为人收购并加工的;其二,马某占有受害人的款项应当属于借款,马某逃匿时携带或处置的不是上述借款而是货物,而且借款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款项之一。上述理由对于马某与受害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误解。首先,货物虽然是马某负责收购并加工的,但其对上述货物并没有所有权,因为上述货物是使用受害人的资金,按照受害人的要求收购加工的,双方实际上是一个委托加工的关系(即收购中的委托合同关系和加工中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无论根据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都是委托人和定作人的,即本案受害人的(见合同法404条和264、265条)。其次,马某所占有的受害人资金并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对于款项的性质在马某与受害人签订的“对帐单”中有明确的约定,即受害人支付给马某的是“货款”。同时,虽然对帐单中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但并不是只有借款才产生利息,在进出口代理、融资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中,将出资方的出资利息记入合同成本,由未出资或者出资少的一方当事人支付是经济合同往来中经常出现的合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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