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统一的裁判文书格式的深层效果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意志和权力/权利都尽可能限制在格式文书可以容纳的范围内。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格式合同对于非起草方意志和权利的限制效果中得到启示。
[5] 笔者在“中美德裁判文书研讨会”上向一位参与制定“刑事文书式样”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提问:“在中国,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形成的文件为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有普遍约束力。那么这次由同样程序颁布的160多种“统一式样”是否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是这样,那么今后出现象“(198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那样被公认为优秀(您自己刚才也推荐过)、却不符合最高法院统一式样要求的判决书,它的效力如何?”我得到了自己期望的答复:“最高法院的式样只是参考,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然而,在座的法官们却反应强烈,说那些将签发他们的判决书院长、庭长、和行使二审监督权的上诉法官们并没有听到这样的解释,那些定期行使司法检查权的上级法院、人大法工委、和本院纪检部门的领导们更可能因为一审判决书不符合在他们看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统一格式而认定案件“程序违法”。
[6]笔者应邀评阅了“全国裁判文书制作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的百余篇论文,同时参考在各种学术刊物上读到的文章,笔者认为,增加判决书说理的必要性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之共识;关于判决书的技术结构及语言文字风格也有不少行之有效的建议,因此本文对于这些问题不再专门论述。关于这次会议的情况请参见世平:《裁判文书制作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会议成果将编辑为《判决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一书在近期出版。
[7] 不少非诉讼法学者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额的概念混为一谈。所谓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议数额,作为我国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标准的是诉讼标的额而不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处延要大得多,凡是当事人提交法院裁判的对象均为诉讼标的。
[8] 无论新、旧诉讼标的论都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决对象,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同时它还是法院判定诉讼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但旧理论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当事人为确定私权之请求时所主张或不认之法律关系,欲法院对之加以裁判者,谓之诉讼标的”),所以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中即会出现同一原因事实重复起诉并可能产生矛盾判决的问题。新理论的二分肢说将诉的声明(审判要求)和事实理由合并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虽然解决了请求权竞合时诉权重复的问题,但但给付目的相同而事实理由不同时遇到困境;为解决这一问题,一分肢说将原因事实从识别标准中剔除,仅以诉的声明为依据,但在给付金钱或可替代物的诉讼中,不参考原因事实则无法判断诉讼标的。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92页。
[9] 为行文方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包括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在下文中不再提及。
[10] “三面关系说”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上引,第18页。
[11] 见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220页。
笔者赞成将诉讼法律关系区分为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两类,但不同意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以主体平等为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社会与国家关系之学说,来自于社会的当事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所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其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right)和义务与法院的审判权力(power)和职责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以权利与权力的配置关系为基础,亦即在确定权利和权力总量的前提下,形成两个方面的第二层次的关系:在诉讼程序内部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权利”分配关系;在民事程序外部形成其他国家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权力”制约关系。
[12] “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在这一诉讼竞技场上仅居于监督和指挥竞技进行的角色。这一理论由于过分放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引起诉讼拖延而遭到批评,即使实行司法消极主义的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适用诉讼契约理论的法国处分权主义模式也不能不进行司法改革,以增强法官的职权干预;“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以法官(或法院)为核心形成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扇形”关系,被告的答辩仅仅是向法院表明对方的请求不能成立而不构成与原告之间的直接关系。这是在我国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通说,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一脉相承,并渗入具体程序规范之中。当事人之间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向法院声明或陈述才能产生诉讼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自行和解不能象法院调解一样获得执行效力,撤诉申请须经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13] 例如,我国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新证据,甚至发现新证据可以成为推翻已生效判决的合法理由,于是建立举证时效制度成为审判实务中呼声最高的立法要求,然而这些要求大都是从避免错案追究和加快审判进度以满足法定审理期限要求出发的,在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长期受到审判权过分控制、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执法的社会环境不断妨碍当事人及时获得证据的情况下,举证时效制度会带来很大的负作用,出现大量所谓“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如果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寻找到出路,问题可能简单得多。法律不必禁止在法律规定或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出新的证据,但提出新证据的一方除非可以证明法律规定不能举证的事由存在,否则负担对方因为重新开庭、重新审理的一切合理诉讼费用,包括法定标准内的律师费用、旅差费、误工费、以及能够证明的商业机会损失。至今,再审程序的滥用已受到广泛认识,但一些地方法院采取各种抑制措施其实都没有脱离职权主义的思路,比如有的法院采取申诉收费制度,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再审案件不收费,所以只好将决定再审者上缴的“申诉费”予以退还。由于从申诉到决定再审期间是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再加上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法院自己在其中享有经济利益,这种决定再审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14] 关于案由与诉讼标的关系的论述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上引,第102-0-105页。
[15] (台)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载于(台)《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第17页。
[16] 谢怀栻译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4页。
[17] Daniel John Meador & Jordana Simone Bernstein: Appellat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West Publishing Co.1994,p1-25。
[18] 这成为我国二审程序允许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理论根据,然而在没有三审为终审裁判的审级制度中,就新的事实所作出的二审裁判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从而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机会。
[19] 我国最近颁布的海事特别程序法在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中确立了这一“禁反言”规则,在我国证据制度建设中迈开了里程碑性的一步。
[20] 错案追究制从其出生之日起,所蕴藏的背离司法独立和法治目标的缺陷就已引起广泛而强烈的反对。笔者在各地法院考察了解到,对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进行区分,以确定“错案”究竟因当事人过错导致还是因法官过错所致,成为各地法院专门机构或人员(一般是审判委员会或审判监督庭)的一项重要任务。
[21] 改变审级制度的构想工程过于庞大,在幅员辽阔的中国是否可行。也许通过合理设置二审功能及合理分配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之间的职能分工来解决更加现实。笔者将以博士论文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22] 据统计,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判决上诉的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总数为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案件一审判决上诉的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9%,而提起再审的案件总数为二审案件总数的25.8%。(见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再审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对二审判决的再审。而且这个数字中还不包括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提起申诉而没有被列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23] 参见(台)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上引,第27页。
[24]在改革中,有的法院采取“再审听证会”制度,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听证和辩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种做法似乎既保护了(再审)原告对错误判决寻求补救机会的权利,又通过“审务公开”确保了申诉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然而,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性质和代价并没有被考虑在内。如果参加听证会是申诉相对人的“权利”,那么,他为享受这一“权利”所付出的代价完全是额外的,因为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即推定其为效力既定,获得这一判决的债权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对方的财产实现既已确定的权利,而不是再去面对一个不确定的判决,并为争取这份权利的确定而进行新一轮诉讼战役;如果这是为了保障申诉人的权利而为相对人设置的义务,那么,在审判机关决定提起再审而使之成为再审被告之前,申诉相对人没有任何义务与法院或原审的对方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相反,如果因为法院错误引起再审,他有权向法院要求承担其听审会和整个再审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实行“法官责任豁免”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豁免国家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发现新证据而引起再审,那么,这笔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且以申诉为手段恶意拖延执行的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